(2017)青01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松霖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霖,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17号原告:李松霖,男,藏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22栋26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生顺,女,汉族,195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系李松霖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余,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霞,该公司人资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松霖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3月1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旺旺公司)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余、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受理李洪彦于2016年3月9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2015年4月7日20时许,西宁旺旺公司保安李松霖因琐事与保安队长罗立江发生争执被打伤。经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创伤性咽喉损伤。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松霖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原告在上班期间所遭受的暴力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被告片面采信旺旺公司证明及案发另一方当事人罗立江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显属错误。罗立江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需要和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后,证明其效力;旺旺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作出不利于李松霖的证明材料,有待证实。案发后,原告和家人报案,后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原告系遭受到暴力伤害后的防卫行为,被告在未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罗立江调查笔录及旺旺公司证明,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显属不当。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与保安队长罗立江发生争执遭到罗立江暴力伤害,原告被迫采取防卫,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晚20:00时许。原告当班期间,因车间员工武占文领取物品登记署名问题,保安队长罗立江对原告进行指责,原告将此事电话汇报给主管领导李德民。后原告走到值班室门口时,罗立江用手掐住原告颈部,对原告面部,喉部、胸部、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下颌皮肤撕裂伤,声带充血,喉部、头部外伤,后因为此事未能解决,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依法撤销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当庭增加诉求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李松霖的申请,对其2015年4月7日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李松霖,男,34岁,系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4月7日20时许,原告因琐事与保安队长罗立江发生争执被打伤。经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创伤性咽喉损伤。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李松霖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的用人单位(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根据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乐家湾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以及用人单位(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松霖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系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保安,原告受到伤害是其他琐事导致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不予认定为因公负伤。据上述,被告不予认定李松霖2015年4月7日所受伤害为因公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2.李松霖、李洪彦的身份证明及乐家湾镇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李洪彦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4.(2015)东十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2016年3月4日与罗立江互殴事情已经解决,同时已经得到赔偿;5.宁开公(乐)行罚决字〔2015〕N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罗立江互殴。同时原告因违反治安处罚法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6.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与罗立江互殴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7.《介绍信》。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调取了罗立江殴打原告的所有笔录;8.2015年4月10日罗立江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与罗立江互殴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发争议互殴,所以其受伤的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9.2015年4月20日李松霖询问笔录。证明4月7日晚上原告因冒名签字领取公司福利用品,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与工作原因有关;10.李松霖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罗立江先前就有矛盾,证明方向同上;11.2015年4月21日武占文询问笔录。证明4月7日晚上案件发生经过,原告与罗立互殴的事实;12.2015年4月21日王怀峰询问笔录,证明方向同上。(原告行为并非是工作原因,原告与罗立江先前就有矛盾积怨);13.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在工商认定的时候履行了行政职责;14.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证明方向同上;15.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第三人西宁旺旺公司述称,原告是因为琐事打架,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符合客观事实,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本次庭审中第三人西宁旺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的第一组至三组,第十三组至十五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李松霖和第三人西宁旺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松霖为第三人的保安。2015年4月7日,原告李松霖和罗立江的值班期间为20:30至第二天8:30。当天20时许,原告李松霖和罗立江因为李松霖以他人名字冒领生产用品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原告李松霖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创伤性咽喉损伤。罗立江被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以宁开公(乐)行罚决字[2015]N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三日。李松霖被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9日,原告李松霖的父亲李洪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了该申请。2016年4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李松霖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6)青0104行初57号判决,撤销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西宁旺旺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1月12日又作出了宁人社字[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此决定,再次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原告李松霖诉被告罗立江侵权纠纷,于2016年3月4日经城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罗立江赔偿李松霖各项费用10000元。再查,原告李松霖和罗立江因此事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李松霖被罚款二百元,罗立江行政拘留三日。再查,第三人西宁旺旺公司认可原告李松霖以他人名义领取的物品用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有对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劳动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在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下,原告李松霖的父亲李洪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工伤事故、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7年1月12日再次作出了宁人社字[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松霖与罗立江之间因为李松霖冒名领取物品产生纠纷。李松霖此行为虽有不妥,但对此行为的纠正和批评属于第三人行使管理职责的范围,第三人可以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冒名领取行为予以内部行政处理和纠正。事发当晚原告李松霖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与罗立江在值班室发生打架纠纷亦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二人打架期间李松霖虽有跑出值班室的行为,但其后随后又返回了单位值班室,上述事实有李松霖与罗立江在乐家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二人的同事武占文、王怀峰在乐家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当庭增加诉求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工伤。认定工伤是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职责,如何认定工伤属于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权力。司法权不能对行政权的如何行使和具体事务进行干预,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其认定工伤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认定,属于正当诉求,应该得到支持。纵观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该对原告李松霖要求市人社局认定其工伤的动机和病情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取证,然后根据李松霖所患病情进行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判断。李松霖与罗立江之间的互殴行为已经东川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给予了治安处罚。李松霖后又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了互殴事件对其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原告李松霖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欲将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与工伤”挂钩”。此案经过人民法院原一审二审,现又启动了第二次一审程序。但截止目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李松霖所患精神疾病是否是因为与罗立江的互殴行为所致进行科学的病情鉴定,并据病情鉴定结论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通报和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李松霖的工伤认定申请再由被告市人社局结合该病情鉴定结论,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字[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松霖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宁人社字[2017]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