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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忠祥与秦家元、郑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祥,秦家元,郑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588号原告:戴忠祥,男,52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家元,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郑红银,男,4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戴忠祥与被告秦家元、郑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家元、郑红银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5670元(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秦家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戴忠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秦家元还款23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27000元借条一份,被告郑红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家元、郑红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经被告郑红银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秦家元向原告戴忠祥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经结算,尚欠27000元,为此,三人重新更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忠祥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2016年12月底还清,月息3%/此据,秦家元,2016.10.21/担保人:郑红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秦家元向原告戴忠祥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郑红银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庭与被告秦家元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家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红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2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月利率不得超过2%,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忠祥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二、被告郑红银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秦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