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南与张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南,张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69号原告:金南,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超,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金南与被告张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张艳超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张艳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张艳超向我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利息按月息5%支付。我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张艳超本人及其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艳超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艳超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金南通过廊坊市仁远企业管理中心向张艳超指定的代收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金南与张艳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艳超向金南借款10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3月27日,利息为月息5%。若张艳超逾期未还,应每月按照款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张艳超还就借款向金南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已收到金南出借给我的借款100万元,转账方式收取:2015年12月28日通过关某转给张艳超50万元,2015年12月29日通过廊坊市仁远企业管理中心转给尚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张艳超收)50万元。”该收条上有张艳超签名并捺印。此后张艳超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金��另主张其通过关某向张艳超转账50万元,并提交有“关某”签名的说明一份及转账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证人关某本人始终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照片打印件、收条、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南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廊坊市仁远企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廊坊市仁远企业管理中心向尚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照片打印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确认金南与张艳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现金南要求张艳超偿还该部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南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金南主张关某向张艳超转账50万元亦属于其向张艳超借款的主张,因涉及关某的利益,根据举证规则,金南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经本院多次释明。金南虽提交了“关某”签名的书面说明,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某未能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金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此笔转账款项存在的纠纷,金南可补强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南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五十万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金南负担八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艳超负担八千六百一十元(已由原告金南垫付,被告张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南)。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璨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纯书 记 员 王兴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