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畅与杨晓亮、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王菲,杨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岛大厦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亮,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上诉人刘畅因与被上诉人王菲、被上诉人杨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394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菲对刘畅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菲负担。事实和理由:王菲没有证据证明杨晓亮、刘畅有共同借贷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杨晓亮、刘畅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100万元款项是杨晓亮诈骗行为的一部分,杨晓亮在自首时已经承认该事实。王菲在给杨晓亮汇款前,杨晓亮账户有三百余万元,后吴珊珊又给杨晓亮汇款七百余万元,杨晓亮根本无借款的必要。王菲辩称,不同意刘畅的上诉意见。王菲向杨晓亮支付的100万元不是杨晓亮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事后,刘畅偿还了王菲1万元,并且根据杨晓亮账户交易记录,杨晓亮在收到100万元后曾向刘畅转款15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刘畅对杨晓亮借款一事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杨晓亮未作答辩。王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晓亮、刘畅偿还王菲借款69万元及违约金(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晓亮、刘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亮与刘畅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王菲与杨青峰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杨晓亮向王菲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底,杨晓亮向王菲偿还借款30万元,刘畅向王菲丈夫杨青峰交付1万元。2014年10月1日,王菲(甲方,债权人)与杨晓亮(乙方,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承诺书》,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乙方总共欠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以还叁拾壹万元整还剩余陆拾玖万元整。2、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3、为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新城地区一期居住项目)C-C1#4层505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如果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的,甲方有权拍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为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在还清所有款项之前,以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归甲方。5、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的,每迟延一天履行,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签订该承诺后,杨晓亮未进行偿还,刘畅亦未进行偿还。一审审理中,杨晓亮曾表示认可向王菲借款的事实,并认可尚欠王菲借款69万元,但称其向王菲借款时刘畅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刘畅亦表示对于杨晓亮向王菲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底其交付杨青峰1万元之时并不知晓该1万元系用于偿还王菲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菲与杨晓亮签订的《欠款确认、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菲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履行了其向杨晓亮出借借款的相关义务,杨晓亮作为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杨晓亮应偿还王菲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杨晓亮、刘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杨晓亮、刘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杨晓亮、刘畅虽辩称刘畅对杨晓亮向王菲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未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故该院对王菲要求杨晓亮、刘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该院仅对王菲主张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晓亮、刘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菲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驳回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畅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刘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3月30日杨晓亮向刘畅借款50万元;证据2.杨晓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王菲向杨晓亮出借100万元是非法债务;证据3.薛欣和张贵梅证人证言,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刘畅和杨晓亮已处于分居阶段,感情不合。王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依据夫妻之间的汇款事实无法认定是借款,且与本案无关。对所有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菲对刘畅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晓明系杨晓亮的哥哥,且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薛欣系刘畅朋友、邻居,张贵梅是杨晓亮的母亲,与刘畅均有利害关系,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刘畅与杨晓亮分居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直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案件所涉其他证据、事实对杨晓亮、刘畅是否分居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杨晓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4月24日、6月29日向刘畅转款合计15万元;刘畅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3月30日向杨晓亮转款50万元。另,刘畅一审审理期间曾陈述,其收取杨晓亮90万元后,根据杨晓亮的指示转回杨晓亮账户。另查,一审期间,杨晓亮提供了其(2015)一中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本案所涉100万元系杨晓亮诈骗款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菲提供了向杨晓亮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杨晓亮签署的《欠款确认、承诺书》,载明杨晓亮向王菲借款并承诺还款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菲与杨晓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晓亮在偿还31万元借款后,未依承诺按期足额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畅上诉主张,本案所涉100万元系杨晓亮诈骗款项的一部分,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杨晓亮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判决并未认定100万元系杨晓亮诈骗款项;除杨晓亮自述外,刘畅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款项性质,其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畅主张对本案所涉款项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杨晓亮、刘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晓亮与刘畅未有关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本案杨晓亮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刘畅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畅主张与杨晓亮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仅依据刘畅提供的薛欣、张贵梅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认定刘畅与杨晓亮长期分居、感情不和的事实。另,根据刘畅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杨晓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与杨晓亮存在款项往来,而且也根据杨晓亮的指示进行转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刘畅关于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刘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