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某2、田某1等与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2,田某1,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082号原告:田某2,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碧江区。原告:田某1,女,2010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碧江区。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之父),身份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柯鹏,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单元。负责人:刘胜,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某2、田某1与被告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基、被告柯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158元、护理费5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2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91,04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琴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本案李琴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受伤至今,李琴一直在住院治疗。被告柯鹏仍需对李琴后续相关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柯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柯鹏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5月2日,李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赔偿其相关损失共计1,833,066.77元。后因李琴于2017年5月16日治疗无效死亡,故二原告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并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柯鹏辩称,李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有护士照顾并且因为伤势过重不能正常进食,不存在护理及住院伙食的问题,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李琴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同时因本人无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护理时间,公司无异议,但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丧葬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鉴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保险公司同意在余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柯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柯鹏驾驶车主为被告喻强的闽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川硐镇沿天鲇线S201线往清水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鲇线(天星坡—鲇鱼铺)S201线98KM+100M处时,该车冲上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后,将坐在人行道上的李琴撞成重伤,当即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琴因车祸伤致身体全身多处损伤致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增高,呈持续昏迷状态的情形,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植物状态”的规定,其损伤的情形属于一级伤残,其余损伤因处于植物状态不宜评定。本案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作出碧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柯鹏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闽D×××××小型轿车车主系喻强,在案发前,将车交由被告柯鹏驾驶,柯鹏有驾驶该车的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陆续垫付有各项费用合计121,050元(其中被告柯鹏垫付有52050元、车主喻强垫付有9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有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有50000元)。2016年1月28日,李琴向本院起诉被告柯鹏、喻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李琴的相关损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柯鹏在驾驶闽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碧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被告柯鹏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喻强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法院还认为,鉴于李琴伤势过重还需巨额医疗费用,故在该判决中对前述垫付的121,050元费用暂不予扣除,明确待李琴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据此,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6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李琴医疗费416252.72元(事发入院时至2016年3月14日止)、误工费10675元(33590元/年÷365天/年×116天)、护理费14399元(45307元/年÷365天/年×116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100元/天×166天)、营养费3480元(3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133424元(6671.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田某1生活费38807元(5970.25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849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琴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琴572938元,并驳回了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6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驳回李琴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3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范畴。2017年5月2日,李琴再次就剩余的相关赔偿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李琴于2017年5月1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查,李琴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76,411.11元,其中已付205,000元,尚欠1,071,411.11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柯鹏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丧葬费(其中保险公司支付有23,733元、柯鹏支付有267元)。2017年6月1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权利义务。庭审中,二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还查明,李琴父亲李大开及其母亲易开秀均健在,但二人庭后向本院补交了书面申请,声明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意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由本案二原告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出示的(2016)黔06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6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铜仁市人民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柯鹏提交并出示的丧葬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李琴父母户口信息及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等证据和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结合(2016)黔06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黔06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铜仁市人民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及本院核实的事实,李琴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76,411(取整,下同),法院已依法支持416,253元,故此,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850,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问题,李琴共计住院590天,扣除法院已依法支持的116天,尚余474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837元(45,307元/年÷365天×47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李琴共计住院590天,扣除法院已依法支持的166天,尚余424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400元(100元/天×42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李琴住院的具体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问题,李琴共计住院590天,扣除法院已依法支持的116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220元(30元/天×4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票据已遗失,但从原告提供的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虽然没有鉴定费发票,但鉴定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的7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967,315元。关于上述费用应如何赔付的问题。结合(2016)黔06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6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了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646,671元(572938元+50000元+23733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付353,329元(1,000,000元-646,671元)。不足部分613,986元,在扣除柯鹏已赔付的52,050元及喻强垫付的9,000元后,尚余552,936元,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柯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田某2、田某1赔付353,329元;由被告柯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2、田某1赔付552,936元。案件受理费元应减半收取10,649元。原告以经济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经审查后,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