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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新枝与干三林、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枝,干三林,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858号原告:陈新枝,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干三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博福益普生(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涂芬,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新枝诉被告干三林、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被告干三林,被告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秦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干三林、涂芬共同偿还借款545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新枝系被告干三林的嫂子,与被告涂芬系妯娌关系。2011年至2016年6月被告双方以干三林的名义找原告家借款,用于购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花山美庐4栋1单元10层4室、武汉市洪山区铁机路保利城B15-2101室的房屋及借款还贷和被告涂芬做试管婴儿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干三林辩称,原告陈新枝诉称属实。借贷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证明。借款均用于我与被告涂芬婚后共同购买三套房屋、偿还房贷、支付做试管婴儿医疗费用等家庭开支,被告涂芬对此均知情,借款应由我和被告涂芬共同偿还。被告涂芬辩称,1、原告陈新枝与被告干三林之间是亲属关系,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月息2%的高额利息,违背了一般家庭成员正常的借款;2、双方经济往来是频繁的,被告干三林与我结婚时一直在温州从事医药代表,收入非常高,经常借款给家庭成员包括干光明、陈新枝夫妻,即使有原告和干光明转账给被告干三林的转账记录也只能证明原告偿还的债务而不是借款给被告;3、在正常的情况下,我认为在前债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借如此高额的借款。4、三次借款金额高达55万元,原告是否有能力对外借款。5、三张借条我概不知情,原告陈新枝也没有向我催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事实。6、我与干三林在2015年年底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6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也就是在原告陈新枝提交第三份借条之前,故我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干三林之间涉嫌虚构、企图达到让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的目的。另外,原告陈新枝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均系干光明的转账,而借条却是向陈新枝出具的,故干光明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的真相,只有在真实的流水凭证下,才能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新枝的诉讼请求或全部债务由被告干三林个人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新枝与干光明系夫妻关系,干光明与被告干三林系兄弟关系,被告干三林与被告涂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和2月5日,干光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北华支行43×××35账户向被告干三林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北华支行62×××18账户分别划转了50000元、100000元。2015年3月5日,干光明又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干三林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城东支行62×××68账户划转了2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陈新枝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文华支行62×××28账户分别向被告干三林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城东支行62×××68账户划转了65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北华支行62×××18账户划转了180000元。2016年年底,被告干三林向原告陈新枝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陈新枝(身份证号码42×××2X)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其中现金10万元整,银行汇款15万元,月利息2%(2分),年利率24%。2016年9月5日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武汉购房。立此为据。借款人:干三林(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5日”和“今收到陈新枝(身份证号码42×××2X)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其中现金3万元整,银行汇款2万元,月利息2%(2分)年利率24%。2016年8月5日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温附一做试管婴儿费用。立此为据。借款人:干三林(身份证号)2015年3月5日”及“今收到陈新枝(身份证号码42×××2X)以银行转账出借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圆整(¥245000.00),月利息2%(2分)年利率24%。2016年9月1日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干三林()2016年6月1日”的借条三张。另查明,被告干三林与被告涂芬于2011年4月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被告涂芬曾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20日,被告涂芬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涂芬与干三林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购房发票、车辆行驶证、出院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新枝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证明借贷事实,且被告干三林实际收到转账款项,符合款项交付要件,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陈新枝向本院主张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130000元给被告干三林,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双方借贷发生时以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借款本金为415000元。原告陈新枝提交的三张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但该借条系被告干三林在借款发生后所出具,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对利率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陈新枝主张按借条约定的24%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分笔计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干光明是否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干光明与原告陈新枝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干光明和原告陈新枝向被告干三林的银行账户所划转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的债权亦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新枝或干光明作为共同债权人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涂芬辩称因部分款项系干光明账户转出,干光明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涂芬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干三林与涂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涂芬辩称对被告干三林向原告陈新枝借款之事不知情,且认为原告陈新枝与被告干三林之间借款涉嫌虚假诉讼,以达到其在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的目的,被告涂芬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和是否属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涂芬对其与被告干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干三林、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新枝偿付4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陈新枝负担1450元,被告干三林、涂芬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