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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901行初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被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015239786G。住所地大理市大理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一)1953年土改民改时期大理镇(原中和镇)保留给原告大理××号院(原335号院)。东方楼上叁间楼下壹间(楼梯间)住房和东方靠南山花墙下平房(厨房)壹间共计伍间房屋。1958年大跃进,原告户被迫迁出故居。1961年,镇政府又让该户迁回故居。其中东方靠南山花墙下保留的平房(厨房)被镇政府强拆改建成“公厕”后没有归还给原告。1989年5月,大理古城房管所颁发房产证时原告领到的No00××18号房产所有权证原本伍间保留的房屋产权才领到肆间的房屋产权证。当时原告一家老小曾到该房管所请求“既然政府占用了原告的平房(厨房)建造公厕”,就应该把原告楼下的那两间住房换回给原告,但是当时房管所主要负责人所长置之不理,不予解决。2004年,大理古城环卫站到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申办古城人民路(原某某号院)现321号院内东方靠南山花墙下“公厕”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18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原告按公告要求在有效期限内持1953年大理镇政府《征收、没收房屋统计表》复印件和1989年5月大理古城房管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到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主张1953年土改、民改时保留给该户的东方靠南山花墙下平房(厨房)的房屋产权。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和大理古城环卫站两家的产权纠纷。大理古城环卫站未能领到该“公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2015年10月,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规划科主要负责人在大理古城环卫站人民路某某号院东方靠南山花墙下“公厕”没有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到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局申办该“公厕”的改造工程,2015年2月初就立即开始动工。原告立即持1953年大理镇政府《征收没收房屋统计表》复印件和证号00××18号房产所有权证到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局主张产权。2015年12月15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局对原告的证据作了审查,并派所长亲自到现场实地查看后作出了《关于要求暂停建设大理古城人民路中段生态公厕改造工程的函》的通知,转发给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并通知原告“谁家能出示房地产所有权证就批给谁家来建。”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规划科主要负责人无视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局2015年12月15日《关于要求暂停建设大理古城人民路中段生态“公厕”改造工程的函》的通知。该下属“大理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队在停建通知下达后仍然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原告即时拨打市政府热线电话寻求帮助解决,原告向到达现场的负责人指认了现场,但该公司工程队则有恃无恐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强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通电。2015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某某镇镇长兼某某保护管理局局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某某镇镇长兼该局局长制止大理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违规、违建行为,但是该局长一直不理不睬,直至该工程完工。(三)2015年12月,某某城区供电局古城片区供电所工程队在大理××号院(原335号院)东方靠南山花墙下原“公厕”位置施工。原告请工程队出示土地所有权证和施工许可证。但是该工程队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强行在原告的房地产权范围内强行施工,安装地下大型变压器和安装地下密密麻麻的钢管输电电缆。原告曾打110报警,打电网举报电话95××8,希望该主管局领导人制止该侵权行为。但是该工程队和主管局无视法律和法规继续强行施工。直至该工程完工通电。某某保护管理局和某某城区供电局古城片区供电所工程队的违法、违规、违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被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该侵权事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至2017年3月15日,没有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违规违建行为肆意横行,导致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无法得到处理,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某保护管理局和某某城区供电所古城片区供电所违规无证乱建公厕和电力设施,侵占原告合法房产权益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恢复原状。依法按照历史事实对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行政确权。被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和大理城区供电局古城片区供电所违规无证乱建公厕和电力设施、侵占原告合法房产权益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恢复原状。”其中,涉及的违规无证建设行为,包括无土地使用证、无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许可证。(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三)我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对无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违章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无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职能部门,无拆除违章建筑设施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侵权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某某保护管理局、某某供电局古城片区工程队在大理××号院分别建设公厕、安装大型变压器、电缆等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大理城区供电局古城片区若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一纠纷。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三、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要求“依法按照历史事实对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行政确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诉请对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行政确权应依法向有关政府提出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祖上房屋被政府征收没收后,政府保留给其户的房屋有东方楼上3间、楼下1间、厨房1间,共计5间。1989年5月12日,大理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母亲杨某某证号为某某的《大理市房产所有证》一本,其中载明房屋座落人民路某某号,结构为石木2层,房屋间数共计4间。杨某某于1993年去世。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邮寄《申请书》一份,举报大理古城环境保护局下属单位在原属其户管理使用的厨房一间的土地上建盖公厕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希望立即制止违法行为,但未得到答复。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内容是关于举报大理古城环境保护局下属单位在原属其户管理使用的厨房一间的土地上建盖公厕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希望立即制止该违法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大理市房产所有证》的记载,所建公厕占用的土地并未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行政确权,因被告不具有土地行政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某保护管理局和某某供电所古城片区供电所违规无证乱建公厕和电力设施,侵占原告合法房产权益的行为行政执法,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恢复原状等诉请,因被告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玲审 判 员  许学琍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