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凤妹与毛芳跟、毛少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妹,毛芳跟,毛少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155号原告:钱凤妹,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取,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芳跟,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毛少崇,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凤妹与被告毛芳跟、毛少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芳跟、毛少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149.95元;2.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6日8时许,被告毛芳跟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前路段时,在靠边停车过程中驾驶操作失误,车头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钱凤妹,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芳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钱凤妹系农业家庭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毛少崇,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5月1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2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60日。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毛芳跟共垫付原告损失154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2636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10599.59元(50日×160元/日+25日×37954元/年÷365日/年)。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6585.60元(22866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212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26367.55元;2、误工费150日×133元/日=19950元;3、护理费90日×133元/日=11970元;4、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5、交通费50元×10元/日=500元;6、住院伙食费50元×30元/日=1500元;7、伤残赔偿金43714×16年×10%=69942.4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l20元。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为准,非医保费不予赔付;原告超六十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付;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100元/日,非住院期间80元/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并按参与度75%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年满60周岁,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按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75日计算。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原告主张与其儿子何经局同住于平阳县××板桥××路××号,但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不符合有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6年5月1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伤残,2017年5月27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再次确认了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定残日应为2016年5月17日,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自身的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对损害后果确实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结论参与度75%进行扣减,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毛芳跟作为本案事故直接侵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毛少崇与被告毛芳跟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毛少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7项共计82352.74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6268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9667.55元(82352.74元-62685.19元)。原告上述第8项损失2120元应由被告毛芳跟承担。综上,被告毛芳跟多支付了13280元(已支付原告的154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2120元),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69072.7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2685.19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9667.55元-毛芳跟多支付的13280元)。被告毛芳跟多支付的1328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毛芳跟、毛少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凤妹保险金69072.74元;二、驳回原告钱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0元,由钱凤妹承担670.50元,毛芳跟承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