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389邢志强与宁克华、宁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强,宁克华,宁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389号原告:邢志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宁克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宁飞龙,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邢志强与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克华、宁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宁克华、宁飞龙偿还饲料款29800元;二、被告宁克华、宁飞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克华系被告宁飞龙父亲,被告宁克华、宁飞龙共同从事生猪养殖业,由原告为其提供饲料。2011年8月1日共欠货款8000元,2011年10月27日欠货款9000元,2011年11月7日欠货款9000元,2014年12月4日欠货款3800元,四次欠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久托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宁克华、宁飞龙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克华系被告宁飞龙父亲,被告宁克华、宁飞龙共同从事生猪养殖业,由原告为其提供饲料。2011年8月1日被告共欠货款8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欠货款90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欠货款9000元,20114年12月4日欠货款3800元,被告四次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98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是义务。原告邢志强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宁克华、宁飞龙四次共欠原告邢志强货款合计2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克华、宁飞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宁克华、宁飞龙四次欠款合计29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800元的诉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志强货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宁克华、宁飞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