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晓志与周国杰、李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志,周国杰,李春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082号原告:陈晓志,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杰,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春群,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陈晓志与被告周国杰、李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以及被告周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国杰、李春群立即向陈晓志偿还借款207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晓志确认周国杰已还款3675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周国杰、李春群立即向陈晓志偿还借款17025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0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事实与理由:周国杰、李春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晓志借款。其中,2015年10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日借款57000元,共计207000元。周国杰、李春群向陈晓志出具了三份《借条合同》明确了借款事实,并承诺所有借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期满届满后,周国杰仅还款36750元,余款经陈晓志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为维护陈晓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上诉求。周国杰辩称,1、2015年10月7日以及11月13日的借款属实,但是2015年10月7日周国杰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差额7000元系陈晓志预扣的借款10天的利息。2、2016年1月1日的借款不属实。该款为利息,陈晓志并未实际支付。3、周国杰除了偿还陈晓志36750元之外,还于2015年11月10日转账50000元给陈晓志用于还款。4、陈晓志与周国杰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转账支付,不存在现金支付的可能。李春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周国杰对陈晓志提交的2015年10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7日的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收条上载明收到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陈晓志对周国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周国杰转账给陈晓微的36750元系还款,但其对2015年11月10日周国杰转账给陈晓志的500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周国杰偿还陈晓志为其垫付的信用卡还款,并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周国杰对陈晓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10月7日的收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金额100000元,但是陈晓志实际转账的金额与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差7000元。又,周国杰在之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间隔几天就支付3500元,共计十次,不似正常的还款。陈晓志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额外现金支付7000元。因此周国杰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差额7000元系陈晓志预扣的借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2015年10月7日的收条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周国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名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在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上签名,过后又未及时提出异议,而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都是转账支付,不存在现金支付的可能,周国杰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周国杰、李春群为甲方,陈晓志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7日向乙方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于还款日一并结清;若甲方未按时还款,逾期支付的本金部分按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陈晓志委托案外人陈晓微向周国杰转账支付93000元。之后,周国杰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隔几天就支付陈晓微3500元,共计十次。2015年12月13日当天还支付1750元,合计36750元。周国杰主张该部分付款实为利息,陈晓志则认为是还款,并自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3日向乙方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并且周国杰在借款合同中“收条”的部分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日向乙方借款5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并且周国杰在借款合同背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570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晓志实际出借的金额。其中第一笔的借款,陈晓志预扣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认定为93000元。之后的两笔借款有借款合同以及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陈晓志自认周国杰已经还款36750元,故周国杰以及李春群尚欠陈晓志借款本金163250元。周国杰以及李春群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一、二笔借款有约定违约金,陈晓志请求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是应以106250元为基数(93000+50000-36750=106250)。关于第三笔借款,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陈晓志请求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陈晓志请求周国杰以及李春群偿还借款17025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杰、李春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志借款16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国杰、李春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陈晓志负担195元,被告周国杰、李春群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