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尤梦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尤梦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700号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梦雨,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莲(尤梦雨母亲),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尤梦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华、洪亮、被告尤梦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79元及滞纳金839元,诉讼费50元,律师费300元,合计30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尤梦雨于2011年8月28日就位于春江花月小区24栋202室的物业管理事项与原告签订《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相关物业服务,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每年6月、12月预缴纳半年费用,被告户每期应缴纳383元。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8月已有5期物业费未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法院。尤梦雨辩称,1.物业服务合同无效;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3.物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由于原告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叁年(即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限与其同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协议第五条关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约定: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6月交当年7-12月费用,每年12月交次年1-6月费用;每月每平方米按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1年9月1日、2015年6月2日,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两次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签订《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与春江花月家园业主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随之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本补充协议与《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1月10日,铜陵市春江花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铜陵市春江花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春江花月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管理服务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还就物业基本管理事项、服务内容与质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各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系春江花月小区业主,该户房屋(春江花月家园24栋202室)面积为106.44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已有5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付,共计(0.6元/月/平方米×106.44平方米×30个月)1915.92元。对上述拖欠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但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庭外调查可看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尽到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酌定被告承担实际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0%部分,即1915.92×80%=1532.7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瑕疵履行,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元,因无证据证明相应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梦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32.74元。二、驳回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梦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