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水清、杜金花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方治强、方棋明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水清,杜金花,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方治强,方棋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清,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十里铺村委会丰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利,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花,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十里铺村委会丰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利,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城西三路润都***号。负责人:张竣,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晓强,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林,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东门街23号(陆良县中枢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云宏,系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东门街23号(陆良县中枢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方治强,系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治强,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东门街**号*栋*单元***室,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棋明,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师范学院*栋*单元***室。上诉人黄水清、杜金花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以下简称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方治强、方棋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水清、杜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以点带面,将方治强个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全案均涉嫌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违规将验资款划给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职工方棋明个人账户上,随后,方棋明受方治强的安排,将款项转给案外第三人,致使款项流失,该财产损失是因为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的共同过错造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方治强系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涉案验资款从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转入方棋明个人账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只应由单位承担,方治强是否构成犯罪,与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无关,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后是否向方治强追偿,与本案无关。2.原审裁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原审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已经移送了相关材料,在没有证据证实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犯罪嫌疑的前提下,原审裁定书证据不足。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委托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方治强挪用了该笔款项,公安机关立案后,已经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一审认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验资款是转到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的账上,结算返还义务人是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和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3.款项转走后,上诉人与方治强针对涉案款项又达成了借款协议,方治强也支付了利息,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涉案资金流失是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没有按照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专户管理协议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与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无关。2.涉案资金已经经过陆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方治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款项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程序追回,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主张,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方治强、方棋明在二审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未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就方治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对方治强涉嫌挪用资金作出立案决定,现已侦查终结,2016年5月25日曲靖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对方治强进行逮捕。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水清、杜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65元,退还原告黄水清、杜金花。”二审中查明,方治强因挪用资金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由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判令方治强退赔挪用的资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水清、杜金花以侵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和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三主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和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其认为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违反相关银行管理规范,对于专门账户上的款项违规处分,造成款项损失,对于两会计师事务所,则是认为其转款行为直接侵害其对于款项的财产所有权,其起诉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方治强虽然因挪用资金罪被定罪判刑,但曲靖市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和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并不涉嫌犯罪,一审以方治强涉嫌犯罪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全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当,且该规定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在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先行处理刑事案件,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适用该条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审以方治强涉及犯罪就直接驳回起诉不当,应当指令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锐审判员 范蕾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