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林,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2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林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在中方县、洪江市黔城镇、麻阳苗族自治县盗取他人财物7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半岛别苑小区附近被害人刘某所开的兄弟汽修店门口,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该汽修店的卷闸门门锁打开,进入店内盗走电脑桌上的索尼牌SVF15321YCW型号的笔记本电脑1台,后又在店内的另一房间内盗走电脑包内的50余元现金和1件外套。2、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被害人李某所开的好日子婚庆店门口,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该店的卷闸门门锁打开,进入店内盗走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和爱立信牌平板电脑1台。3、2015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中方县丁香路132号被害人陈某所开的经典沙龙理发店门口,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该店的卷闸门门锁打开后,进入店内用在店内找到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后,盗走抽屉内的钱包里的现金400余元。4、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被害人唐某所开的掌上明珠家具城店,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该店的卷闸门门锁打开,进入店内盗走办公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1台,后刘春林又走到店内的杂物间内,盗走衣柜内的酒鬼酒牌白酒2瓶。5、201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中方县中方镇综合文化楼一楼,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舒某经营且日常居住的名烟名酒批发部的卷闸门门锁打开后,入户盗走收银台处的现金200余元及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4包中华香烟等零散香烟。6、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中方县丁香路132号被害人陈某所开的经典沙龙理发店门口,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该店的卷闸门门锁打开后,进入该店内盗走台式电脑1台。7、2016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中方县同乐路被害人李某1所开的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口,以十字钥匙和嚼软的口香糖开锁的方式,将该店的后门卷闸门门锁打开后,进入该店内盗走办公桌上的ACER-E1-571G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600元。2017年2月14日,怀化市看守所在给被告人刘春林办理刑满释放手续时,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刘春林于当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春林的常住人口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周某、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舒某、李某1、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春林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林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春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利民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