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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灵健与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灵健,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364号原告梁灵健,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周江,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告梁灵健与被告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7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一个地方的人,2012年俩人曾在湖北打工时结交成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2014年年底还清。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仍没有还款,但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加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变为45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年利率15%。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被告周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周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江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两笔即可均约定为2014年2月2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江向原告作出保证:2月26日还款于梁灵健,再次带款入股于周江做淘宝,梁灵健入股肆万元整,周江入股拾万元整,由梁灵健掌管财务。原告于此后并未参与被告淘宝店铺的经营管理。2014年6月22日被告周江向原告梁灵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梁灵健淘宝股份40000元,过年结清肆万元整”。2016年2月3日,被告驳换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灵健人民币肆万元整,三个月归还本金,如未还,按利息壹份半照算。”2017年1月18日被告再次驳换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收到梁灵健(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期为贰个月,年利率15%(佰分之拾伍),立此为据。”原告主张2017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以5000元计算,并计入本金。2017年被告周江陆续支付给原告梁灵健利息共计2100元。借期满后,原告梁灵健向被告周江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现金总共4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基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驳换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11080元(40000元×1.5%×18个月+40000×1.5%÷30天/月×14天)。被告周江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梁灵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将利息5000元计入本金,原告主张2017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以5000元计算,并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驳换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37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及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100元,故被告周江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27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灵健偿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127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并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