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嘉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詹某,吕嘉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于艳明,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于艳明,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嘉维,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到案),同年12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嘉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书记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詹某及诉讼代理人于艳明、被告人吕嘉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吕嘉维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山路108号处与行人于某、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嘉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吕嘉维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8057.13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148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78.50元,误工费人民币7497.85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人吕嘉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吕嘉维系醉酒驾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并保留向被告人吕嘉维追偿的权利,不同意垫付其他费用。误工费应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误工期限确定;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受害人户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嘉维于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山路108号时,与行人于某、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嘉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吕嘉维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被告人吕嘉维为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于1966年2月2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日,共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8057.13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嘉维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左下肢、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于2016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108.50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嘉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詹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李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皇姑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簿;身份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收据;误工证明;家政服务协议;鉴定费收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嘉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嘉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嘉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詹某无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吕嘉维承担。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主张的人民币3570元自购药费用,因缺乏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嘉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护理费人民币三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四、被告人吕嘉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七万八千零五十七元一角三分,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零八元五角,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妍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