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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种蓄场东子农资商店与褚立山、孙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种蓄场东子农资商店,褚立山,孙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312号原告:开鲁县种蓄场东子农资商店,住址开鲁县种蓄场。经营者:李羽,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种畜场。被告:褚立山,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孙红,女,4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种蓄场东子农资商店与被告褚立山、孙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种蓄场东子农资商店经营者孙红到庭,被告褚立山、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种蓄场东子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化肥借款本金55423.06元,及此款自2017年7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季,被告褚立山在原告处赊购了化肥,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1月12日,针对此前欠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褚立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金额为55434.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孙红自愿为此款做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2017年7月12日偿还了人民币5000.00元,其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褚立山、孙红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被告褚立山在原告处赊购了化肥,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1月12日,针对此前欠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金额为55434.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为褚立山,担保人为孙红,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2017年7月12日偿还了人民币5000.00元,其余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审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据一枚。原告所举的借据的复印件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时,一并向二被告进行了送达,二被告至今对该借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基于2016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买卖合同之债转化为借贷之债,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随时偿还,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依法对贷款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人依法在主债务届满日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的5000.00元中经计算利息为4989.06元,偿还的本金为10.94元。故未偿还的本金为55423.0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423.06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7年7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红对上述一款被告褚立山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被告褚立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孙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探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