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新伟与张菊芳、曹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新伟,张菊芳,曹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762号原告:柯新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张菊芳,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曹汝来,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柯新伟为与被告张菊芳、曹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芳、曹汝来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菊芳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2015年8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一直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菊芳、曹汝来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菊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曹汝来、张菊芳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2016)浙1024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菊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菊芳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汝来与被告张菊芳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汝来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借条未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芳、曹汝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新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菊芳、曹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