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审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纪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纪迁,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82行审282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11号公共卫生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谢明荣,局长。被执行人吴纪迁,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陈金女,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荆卫计征决字(2016)第0275号行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社会抚养费84180元。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吴纪迁为初婚且之前未生育子女,被执行人陈金女为再婚且分别于2000年9月2日生育一女由其父亲抚养、于2003年1月4日生育一女由其父亲抚养。被执行人吴纪迁、陈金女于2012年4月5日结婚,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已办理准生证),于2015年11月7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女,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乐荆卫计征决字(2016)第02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4180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了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履行行政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乐荆卫计征决字(2016)第0275号行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亦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