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李述锵、段世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李述锵,段世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100号原告:李艳红,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述锵,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世电,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路篦村206国道北侧1-3层。负责人:黄泽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住所地武冈市庆丰路11栋20号。负责人:李宋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艳红与被告李述锵、段世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揭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被告李述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世电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揭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本案系(2017)湘0528民初751号案撤诉后重新立案。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述锵、段世电连带赔偿原告李艳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6696.62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3、由被告李述锵、段世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述锵的粤VJE2**号小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西往东1248KM+35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段世电驾驶的湘E7E3**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怀有身孕,又转回新宁县崀山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0498.62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9969.62。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和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述锵和段世电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辩称:1、被告段世电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被告段世电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无效或者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免责;2、本案属于多车辆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进行责任分担;3、本案多人受伤,而且伤者都已起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有限,请求法院按照各伤者的情况对交强险部分做实际分配;4、对李艳红的赔偿清单,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进行核定,误工费所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票据,予以核定,对营养费主张过高,且主张无依据,应以10-15元/天的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乘以20年乘以10%,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在2000-2500元的标准内予以认定。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辩称:1、涉案粤VJE2**车辆在我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保险,保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10-1900:00起2017-10-1823:59:59止;2、我司只对李艳红损失中超出湘E7E3**车交强险部分承担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部分,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李艳红诉求我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被告段世电缺席庭审,电话陈述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均以(2017)湘0528民初751号案件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李述锵未作答辩。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李述锵驾驶粤VJE2**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西往东1248KM+35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段世电驾驶的湘E7E3**号小型轿车,造成粤VJE2**号车辆驾驶人李述锵、乘车人李艳红、陈碧莲、朱瑞芳、李述清及湘E7E3**号车驾驶人段世电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述锵和段世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红与乘客陈碧莲、朱瑞芳、李述清未有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艳红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T3T4脊柱压缩性骨折、宫内妊娠、C7椎体前上缘骨折,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颈托固定,勿扭头、低头及抬头;3、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用17804.85元。当天转入新宁县崀山医院治疗3天,即办理出院;用去医疗费2051.33元。2天后即2017年1月1日重新在原科室原床位办理住院手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317.37元,因原告李艳红担心药物对胎儿影响,要求引产而转入妇科终止妊娠,治疗8天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01.07元。期间于2017年1月16日、17日和2月13日在门诊检查用药824元。总计医疗费用30498.62元,住院治疗27天。原告李艳红于2017年4月6日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艳红因车祸伤致使①T3、4椎压缩性骨折;颈椎骨折(C7前缘骨折),构成轻伤一级②第3胸椎压缩性骨折,压缩椎体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该损失目前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控制在1800元之内。3、该损伤造成误工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50天。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述锵驾驶的粤VJE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0444033900183074515)和商业险(投保单号:10444033980061573458),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0时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4座×1万元/座。被告段世电驾驶的湘E7E3**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0815430581D00333000475)及商业险(保险单号:0815430581D00335000702),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7年12月25日23时59分59秒,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李艳红与丈夫佘竹青于2011年12月14日购买了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L6栋1-2号住房一套,并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注册新宁县艳康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地址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园艺路。2016年1月至11月,李艳红在县城掌上明珠新宁专卖店务工。本院对原告李艳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0498.62元;2、误工费12224.3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698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10%);6、鉴定费1600元;7、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1126.2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朱瑞芳、李述清、陈碧莲受伤损失已在(2017)湘0528民初749号、750号和7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共75597.6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①医疗费27947.62元(3832.08元+12091.7元+12023.8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0元+350元+1050元);③营养费700元(200元+500元)共计30297.62元。2、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3860元;②护理费6985元;③交通费200元;④误工费10255元;⑤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病历资料、法院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掌上明珠新宁专卖店证明、观瀑社区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及本院对本次事故受害人陈碧莲、朱瑞芳、李述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认定的事实等证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作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述锵和段世电各负50%的责任。原告李艳红所受之损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李艳红的伤情和因伤终止妊娠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李艳红夫妻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和务工,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李艳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述锵与中国平安保险揭东支公司保险合同(保单)承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和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以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李艳红系粤VJE2**号车上乘客,不属于中国平安保险揭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揭东支公司抗辩只对李艳红损失中超出湘E7E3**车交强险部分承担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艳红诉请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艳红主张被告李述锵与被告段世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抗辩称如果被告段世电驾驶证、行驶证无效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免责及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15%-20%,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审核二被告的证照,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艳红及陈碧莲、朱瑞芳、李述清同时受伤,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9477.62元,原告李艳红该项下费用共计85547.62元,四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646.24元,原告李艳红该项下费用共计33348.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李艳红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678.49元(85547.62元÷129477.62元×110000元),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239.68(33348.62元÷63646.24元×10000元),其余损失41608元,应由被告李述锵和段世电各承担2080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揭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述锵负责部分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段世电负责部分20804元。鉴定费1600元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述锵、段世电各承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揭东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红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红77918.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红20804元;二、被告李述锵赔偿原告李艳红11604元,被告段世电赔偿原告李艳红8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李述锵、段世电各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