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延旭、黄愫华诉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旭,黄愫华,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95号原告唐延旭,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黄愫华,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永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唐延旭,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黄愫华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花园。法定代表人严新华。原告唐延旭、黄愫华诉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旭到庭参与诉讼,原告黄愫华依法委托其丈夫唐延旭参加诉讼,被告仁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延旭、黄愫华诉称:原告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署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冷水滩区春××路××商品房××套。总成交价金额为25691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了首付款8691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购房余款17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4581元,(含契税,维修基金,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虽然于2012年12月30日交房,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有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84元,以原告购买房屋房价款259610为基数,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三、请求贵院判令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邦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唐延旭提交的《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费收据,房产证、缴税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是否要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权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冷水滩区春××路××商品房××套。总成交价金额为25691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了首付款8691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购房余款17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4581元,(含契税,维修基金,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虽然于2012年12月30日交房,但却一再拖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唐延旭与黄愫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仁邦公司只履行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却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合法。对于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主要是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性,被告不积极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已付房价款的5‰进行赔偿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仁邦公司签订的《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在交房后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84元的问题,违约金是对被告不积极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惩罚,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且不动产权证的取得应当由自己申请办理,或者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因原告房产证正在用于银行按揭贷款,故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唐延旭、黄愫华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88号慧谷华庭B栋508号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唐延旭、黄愫华违约金12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