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骆传红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红,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214号原告:骆传红,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吴勇,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骆传红与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勇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至今仅支付了利息1681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吴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勇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骆传红借款10万元,被告吴勇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12月22日和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24日被告收回了前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传洪币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讨,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万元、2015年底给付了10万元、2016年期间给付了3万元、2016年10月给付了4300元、2016年11月给付了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骆传红与被告吴勇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35万元应计利息92263元,由于被告已偿还13万元,先扣除利息92263元后,其余部分37737元应抵减本金,至此被告所欠原告本金数额为312263元。此后被告又共计偿还了381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还款时间和是否偿还的本金,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所欠原告骆传红借款本金312263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1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吴勇负担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李瑞明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