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与郑春红、徐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郑春红,徐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本街。负责人:许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清真路3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春红,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加保,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红、徐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被上诉人郑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加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郑春红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是对劳动能力损失的财产赔偿,如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再次赔偿被上诉人郑春红误工费,则属于重复赔偿。另外,在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期间,被上诉人郑春红明确表示放弃评残前一日之外的误工费,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承担其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郑春红两次住院期间,均存在挂床现象,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不应赔偿其9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严重误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郑春红辩称,一审庭审中,郑春红提交病例、诊断书等证据,证实存在后续治疗情况,且突泉县人民医院根据郑春红病情开具口服药,不存在挂床情况,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加保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郑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徐加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94.92元。其中1、医疗费2394.92元(7983.05元×30%);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3、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徐加保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徐加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7时05分许,郑春红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徐加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春红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红负主要责任、徐加保负次要责任。此案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内2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一、郑春红医疗费23087.51元,护理费6380元(11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27280元(110元×248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5647.5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郑春红人民币103360元。余款32287.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30%即人民币9686.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共计赔偿郑春红人民币113046.25元;二、徐加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郑春红其余损失自负。后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内22民终97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郑春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95256.25元;郑春红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郑春红于2016年9月26日到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住院91天,花医疗费7983.05元。徐加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元和200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郑春红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虽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郑春红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春红要求首先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加保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春红医疗费7983.05、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合计人民币35883.0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郑春红人民币16640元。余款1924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30%即人民币577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共计赔偿郑春红人民币22412.92元;二、徐加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郑春红其余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徐加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应否理赔郑春红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突公交认字(2015)第1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加保负次要责任。因徐加保所有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相应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春红曾就前期救治赔偿纠纷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春红各项损失共计95256.25元,该协议同时约定”郑春红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后郑春红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此产生医疗费7983.05元,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主张郑春红存在挂床现象恶意扩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上诉主张郑春红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已包括日后的误工费,不应再次赔偿误工费。因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财产损失,但该损失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能力的情况下,因需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在赔偿内容上不尽相同,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郑春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应予以理赔。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