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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新与丁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丁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080号原告:宋新,女,汉族,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妙,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阳,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负责人:马文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与被告丁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891.5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67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共计186923.54元中的126923.54元(不含宋新已赔付的53192元,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在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6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车站路由东往西直行,被告丁妙驾驶粤FLB9**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人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答辩人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误工费、车损应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宋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已赔付的53192元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宋新、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预赔额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宋新持有C1类驾照,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商业三责险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8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70891.54元。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的伤残等经鉴定机构鉴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构成十级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叁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5000元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一个月,一人陪护。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4周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是否居住城镇,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组征地补偿分配表、湘乡市城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能相互印证,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13年起属于城镇居民。2.原告车辆损失问题,车辆受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定损,诉讼中原告也未充分举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三轮车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丁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要素齐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确认并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丁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4周岁,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事故致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药费70891.54元(其中宋新已赔付53192元,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内已赔付10000元);2、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住院88天+取内固定30天)];4、护理费依原告诉请标准,支持11800元[100元/天×(住院88天+取内固定30天)];5、误工费依农、林、牧、渔业标准,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支持8391.21元(34031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依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天数,酌定9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损300元;共计169550.75元。其中第1-3项属于医药费范畴共有79791.54元,第4-8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有88659.21元。丁妙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959.21元(88659.21元+300元),剔除交强险赔偿额和丁妙已赔付额后,原告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约定,平安财险公司替代丁妙赔偿原告16599.54元(169550.75元-10000元-88959.21元-53192元-800元),由丁妙赔偿原告800元。综述,原告的损失除已得到的赔偿款外,尚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05558.75元(88959.21元+16599.54元),由丁妙赔偿原告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宋新1055**.75元(不含已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丁妙赔偿给付原告宋新8**元;三、驳回原告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宋新负担225元,由被告丁妙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