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广高与缪国凯、王心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高,缪国凯,王心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113号原告:赵广高,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国凯,男,30多岁,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心蕾,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赵广高与被告缪国凯、王心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被告王心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凯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高诉称:2016年10月份原告做服装生意时,被告声称其可以帮助原告进货,但需先将货款打给他。原告信以为真,共计支付被告9万元购货款,后被告只交付给原告价值43000元的衣服,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缪国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心蕾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给我打的货款我直接给厂里面了,原告剩余货款没有那么多,原告总共拿走的衣物折款共45000多,原告剩余货款45475元,这些钱也不在我这,在厂里面,因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的钱交给厂里面了,原告没有交,厂里面就从他交的剩余货款扣掉了。因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且账还没算,待账算清后,该我退给他的我退给他。在审理中,赵广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5日超级网银业务往来账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缪国凯转款8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10000元。证据三、录音光盘(原告与被告王心蕾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7000元左右。王心蕾对原告赵广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总数额9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用现金支付过;对证据三缪国凯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每次都是我与原告联系,缪国凯也不知道剩余多少钱。对此电话录音待播放后质证。王心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玩具批发部三张,证明原告补货衣服的型号、数量及2016年10月29日货款4760元,运费60元;11月1日货款3515元,运费35元;11月2日货款5655元;合计14025元。这三张货款因补货被厂家从剩余的钱中直接扣除了。赵广高对被告王心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反应不出原告购买衣服的型号,因票据的抬头是玩具批发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做服装生意时,被告王心蕾做服装批发并可从厂家进货,后原告将90000元货款打入被告缪国凯的账户,缪国凯将90000元货款转交给王心蕾,而被告王心蕾未能向原告交付价值90000元的衣物,被告以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是合伙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下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王心蕾承认收到了原告赵广高90000元货款,并自认下欠原告货款454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心蕾对收到原告赵广高货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庭审时其自认下欠款45475元,因原、被告对货款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为47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欠款数额为被告王心蕾自认的45475元。关于被告缪国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系同居关系且被告王心蕾承认收到了90000元货款,故被告缪国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王心蕾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心蕾偿还原告赵广高欠款4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广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心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