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世根与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不服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根,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卫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1行初85号原告陈世根,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才孝,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宜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卫志祥,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原告陈世根不服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卫志祥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孟强,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副局长纪德齐及委托代理人潘宜庄、黄波,第三人卫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卫志祥颁发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人:卫志祥;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卫志祥住宅楼102室);不动产单元号:610929100223GB00043F00010002;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其他;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共有宗地面积215.40㎡/房屋建筑面积129.27㎡;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85年2月26日止;权利其他状况: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1.92㎡,房屋结构:混合结构,专有建筑面积0㎡,分摊建筑面积0.00㎡,房屋总层数9层,所在层数第1层,房屋竣工时间2015年1月1日。原告陈世根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在白河县旬白路有相连的老宅基地,原告的地基在西边,第三人的地基在北边。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书》拟共同投资建房,该协议第一条载明:“该地基包括空地各50%划分,各自位置不变”。同时,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订立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该地基包括空地各50%划分,集资楼二楼以下各自位置不变,一楼门面房封中划分,不足部分在中心柱后面补足”。在房屋一楼门面房建设过程中,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本属于原告的一楼部分门面房强占,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第三人说给原告经济补偿但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6年8月用车辆堵住第三人门面房欲与之协商解决,但第三人私自拿着白河县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办理了分户手续。2017年3月28日在白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给其颁发的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该证书将第三人侵占原告约7平方米的门面房确认在第三人名下。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换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5月12日白河县明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白河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颁发了白国用(2015)第077号和白国用(2015)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5日白河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颁发白房权证2015字第00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确认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混合结构房屋属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共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是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系根据第三人持有的白国用(2015)第076号、白国用(2015)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白房权证2015字第00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该换发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第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8日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因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不动产登记业务已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被告将其申请办理房屋分户登记业务归并为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类型,第三人按《陕西省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试行)》相关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经审查核准后被告为其颁发了(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合资建房协议书》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无关联。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被告给第三人换发(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并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卫志祥述称:第一、原告陈世根是第三人二哥卫志安的继子,第三人与原告合资建房是因为两者宅基地相连且原告再三请求。2014年12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协议同时注明作废。同时,上述地基是卫志祥和卫志安兄弟二人的宅基地,原告并非该块地的权利所有人,双方纠纷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判定。双方应该以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正式协议为准,其中约定这一地基各占50%划分,谁也不能多得。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始终在场,一楼门面房划分前提条件是保证延公路每人10米,不足部分在中心柱后面补齐,中心柱是指屋内的中心柱,而非延公路的中心柱。第二、原告的门面房并未少于第三人,而且比第三人的还要多两平米。2015年12月25日房管局测量面积的时候,原告不让测量一楼门面房内的厨房和卫生间14.983㎡。因此原告的实际面积是116.9㎡+14.983㎡=131.883㎡,而第三人现有的面积是129.27㎡。原告门面房内的面积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建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三、原告在2017年1月6日就到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金,急于把门面房从总房本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原告对房屋面积有异议,便不会如此急切地办理过户手续。此外,明珠公司是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提请挂靠的房地产公司,当时双方均同意挂靠(有文书为证)。综上,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卫志祥、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陕*安康市*白河(2015)002号和陕*安康市*白河(2015)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三组宗地编号为2014-46的宗地75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卫志祥,将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一组宗地编号为2014-11的宗地140.40平方米出让给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同日,白河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卫志祥及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白国用(2015)第076号和白国用(2015)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12日,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卫志祥颁发了地字第6109292015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卫志祥);用地项目名称:住宅楼;用地位置:城关镇清风村一组;用地性质: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15㎡;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2195.5㎡(7F/-2F)。”2015年5月18日,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卫志祥颁发了建字第6109292015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卫志祥);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建设位置:城关镇清风村一组;建设规模:2195.5㎡(7F/-2F)。”2015年12月25日,白河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卫志祥颁发了白房权证2015字第00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的九层混合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共有人为第三人卫志祥。2016年12月28日,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卫志祥共同向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就坐落在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的102室房屋土地换发不动产权证,并提交了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亮的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卫志祥的居民身份证、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卫志祥所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2017年1月5日,白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卫志祥的申请事项展开地籍调查。2017年3月10日,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经调查确认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卫志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产籍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符合登记条件,即向第三人卫志祥颁发了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载明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卫志祥住宅楼102室)属第三人卫志祥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29.27平方米。同日,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还为原告陈世根颁发了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20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载明坐落于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卫志祥住宅楼101室)属陈世根单独所有。2017年5月22日,原告陈世根以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卫志祥颁发的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权证书,将其约7平方米的门面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占了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卫志祥颁发的陕(2017)白河县不动产权第0000318号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第三人卫志祥与原告陈世根系叔侄关系,双方原各有一处宅基地相邻,属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的集体土地。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其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的相邻宅基地上合资开发建房。2014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就其合资建房事项作出相关约定,本案诉争的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桥儿沟社区旬白路九层混合结构房屋,即是双方依据其协议建成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已完成首次登记,其首次登记的产权人是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卫志祥共有。根据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六)项规定,本案所诉的登记行为实质是转移登记。从涉案不动产的权属看,其在转移登记前无论是土地使用权还是房屋所有权,均系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卫志祥共有,而本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只是在首次登记的基础上,将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卫志祥共有房产中的102室,转移登记在原共有人之一的第三人卫志祥一人名下,即涉案房产无论在转移登记前或转移登记后,均无证据证实其权属与原告陈世根有关联,即该登记行为不影响原告陈世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世根以其与第三人卫志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资建房协议书》,主张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其依据民事协议所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使原告陈世根原享有涉案不动产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由于该集体土地现已转为国有土地,且已依法出让给白河明珠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卫志祥使用,因此,原告陈世根实际上已丧失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原土地使用权,其与第三人卫志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及其合法性、有效性,均不是被告白河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作出本案转移登记行为时应该审查和考量的内容,也就是说,其不具有请求撤销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陈世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世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世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李 璐代理审判员 尤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