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建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至20日间,被告人钟建军三次盗窃李某某家电缆线,共计价值53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至20日间,被告人钟建军驾驶自己的一辆白色长安牌越野车(车牌湘C500**)窜至湘潭县谭家镇新龙潭村长塘组李某某家三次盗窃电缆线,盗窃财物价值53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钟建军驾车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攀墙入户的方式,盗走李某某家放在新建楼房一楼至二楼楼梯间内的25平方、35平方、50平方、70平方四种型号的电缆线;2、2017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钟建军驾车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攀墙入户的方式,盗走李某某家放在新建楼房一楼至二楼楼梯间内的25平方、35平方、50平方、70平方四种型号的电缆线;3、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钟建军驾车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家,攀墙入户,使用钢锯盗锯被害人李某某家前坪的3X300平方米的高压电缆线时,遇李某某驾车回家,被告人钟建军发觉后逃离现场。3X300平方米的高压电缆线己被被告人钟建军锯断成三截,每截长约一米左右电缆线遗留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钟建军销售所得赃款中的2021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6292元,遗留现场的电缆线价值7488元,合计价值5378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钟建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育群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钟建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军三次盗窃李某某家电缆线,共计价值53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