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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瑞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旭,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瑞旭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规划路行驶至民族商场后侧路口处时,与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瑞旭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瑞旭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被告人赵瑞旭于案发当日在磐石市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瑞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瑞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瑞旭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瑞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瑞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瑞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