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黄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青城林语****号。法定代表人:彭爱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永福南四街**号大院***********号首层*****号房。法定代表人:赖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出新,总经理。上诉人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黄亮、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一审中,被上诉人银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口头或书面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运输以及向上诉人支付运费等运输合同履行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城公司从未就货物运输事宜有过接触和沟通,依据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要件,根本不能认定运输合同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实失实。2.被上诉人银城公司从江西省高安市花果山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糠粕,需将糠粕从高安市运输至茂名市。银城公司联系到从事货物运输的李某荣和司机黄亮。银城公司与李某荣、黄亮就运输货物名称、重量、运费、到货地达成一致。故银城公司与李某荣、黄亮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损失87074.4元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银城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花果山油脂公司购买糠粕货值87074.4元。但没有提供将货物全部交付运输的证据。如运输协议、运货清单等。银城公司购买货物的货值与交付运输货物的货值不能等同。一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2.银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赣CN0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全部损毁。没有证据证明赣CN0X**号货车装运的货物为银城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货物系全损还是部分损失。故一审判决查明主要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上诉人与银城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前所述。合同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要件,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8月8日,上诉人与李某荣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融资购买赣CN0X**号货车租赁给李某荣。上诉人系出租人,李某荣系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查明赣CN0X**号货车的承运人为李某荣,司机为黄亮。且李某荣又系赣CN0X**号货车承租人。故李某荣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应将李某荣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利查明事实。一审未将李某荣列为被告,属漏列被告,一审程序违法。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判决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货物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损失87074.40元。2014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承运51.83吨米糠粕,上诉人公司车辆赣CN0X**承运上述货物。运输途中,承运汽车因事故发生火灾,造成被上诉人货物尽数烧毁,货物全部损失价值87074.4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产品购销合同、转帐交易记录、银行明细对帐单、收款收据、过磅单、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证实。三、上诉人与李某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其公司内部经营合同,车辆赣CN0X**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上诉人,因此运输货损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李某荣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合同的委托人是被上诉人,承运人是上诉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列李繁荣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货物造成被上诉人损失87074.40元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黄亮不作答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作陈述。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款人民币¥87074.4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为19156.40元)给原告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二、判令被告黄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高安市花果山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西省高安市花果山油脂有限公司向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米糠粕52吨,每吨单价1680元,总价为87360.00元,货物结算时根据供方的实际货数量真实结算,2014年10月5日前发货,款到发货。2014年10月3日,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高安市花果山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60.00元,江西省高安市花果山油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向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070元,米糠粕吨数为51.83吨。2014年10月4日,登记在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赣CN0X**的车辆运输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51.83吨米糠粕从江西省高安市汪家乡燕溪粮食储备库旁花果山油脂有限公司以散货方式承运至广东省茂名市,由于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尽数烧毁。赣CN0X**车的承运人为李某荣,司机为黄亮。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N0X**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货物责任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一审又查明,2013年8月8日,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与李某荣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融资购买赣CN0X**车租赁给李某荣,李某荣对该车享有占用、使用、收益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根据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有将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安全送达交付地的义务,本案中,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承运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承运的米糠粕为51.83吨,货值87074.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款87074.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请求黄亮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抗辩其与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87074.40元。二、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87074.4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二审中,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12月3日甲方为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黄亮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是基于该赔偿协议才对被上诉人做出本案的承诺书。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赔偿协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二、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价值问题。一、关于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必须为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合同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登记在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N0X**号车辆已经收取了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履行了部分运输义务,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行为予以确认,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进行。本案中,无论黄亮还是李某荣均无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合法资格,而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其具备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无论黄亮还是李某荣,只有挂靠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才能依法从事货物运输。从李某荣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看,李某荣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构成了车辆挂靠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本案中,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备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并且运输车辆是登记在其名下,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而对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产生信赖,进而将货物交付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双方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最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赔偿后,可以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的权利,但其不得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对抗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某荣承担责任,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没有将货物运送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明显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主张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数额87074.4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损失数额为87074.40元,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花果山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给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中,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也确认了承运的货物合计金额为87074.4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导致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的毁损,理应在损失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的是合同之诉,有证据证实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将货值87074.40元的货物交付给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对货物的价值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未能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并主张损失少于87074.40元,就应该举证证实,但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实茂名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少于87074.40元,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损数额为87074.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86元,由上诉人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曾维海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富华书 记 员 区成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