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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代良发与李明竹、成都文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竹,成都文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67号案外人(异议人):代良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念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明竹,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成都文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和社区一社。法定代表人:史涛建。被执行人:史涛建,男,1965年3��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杨绍如,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史进,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史杨威,男,199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涛建,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2017)川0114执1221号李明竹申请执行成都文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酒店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史涛建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代良发以自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代良发异议称,首先,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代良发。2016年4月17日,代良发与杨绍如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杨绍如将其丈夫史涛建名下的川A×××××长安面包车出售给代良发,协议签订后代良发向杨绍如账户转款28500元,杨绍如将车辆及相关行驶证照交予代良发,并且代良发获得车辆所有权在先,查封措施在后,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代良发享有的物权具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涉案车辆已交予代良发,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优先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代良发对涉案车辆享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应当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代良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良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代良发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2.《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7日,杨绍如与代良发签订协议将史涛建名下的川A×××××涉案车辆出售给代良发,并保证涉案车辆的正常过户;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7日,代良发向杨绍如账户转账285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4.(2016)川0114民初3784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14执保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27日,本院错误保全了代良发所有的涉案车辆,导致该车辆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李明竹对代良发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李明竹认为:首先,《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系杨绍如与代良发签订,而涉案车辆属于史涛建所有,杨绍如无权转让该车辆,故该协议书无效;其次,代良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交付并由其占有使用,在李明竹与文龙酒店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时,李明竹看到涉案车辆仍由史涛建在使用,故代良发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本院驳回代良发的异议请求。文龙酒店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对代良发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及2016年4月17日,涉案车辆出售、交予代良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订协议书当日涉案车辆的所有证件及史涛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交与代良发办过户手续,代良发自己的过失未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代良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明竹诉文龙酒店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4执保4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史涛建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4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判���文龙酒店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后文龙酒店公司、史涛建、杨绍如、史进、史杨威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3月17日,李明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代良发以自己是被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17日,代良发与杨绍如(史涛建之妻)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将史涛建名下的川A×××××涉案车辆以28500元价格出售给代良发,杨绍如保证涉案车辆的正常过户,同日,代良发转款28500元予杨绍如。代良发自述,2016年4月17日,涉案车辆已交予代良发使用,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签订协议时杨绍如未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的证件,2016年7月底,联系杨绍如夫妻去��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016)川0114执保459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14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案外人针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该车辆在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被查封的号牌为川A×××××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涛建名下,故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不能判断代良发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关于非因代良发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问题,代良发的代理意见及当庭陈述的执行异议事实,均自认杨绍如已将涉案车辆相关行驶证照交予代良发,而后陈述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原因时又认为是杨绍如未带涉案车辆相关行驶证照,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史涛建自述签订协议书当日涉案车辆的所有证件及史涛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交予代良发办过户手续,故代良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代良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故代良发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查封的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代良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