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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李某1曾系恋爱关系,后李某1提出分手。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门口,见分手后的李某1在同事陆某陪同下回住处,即冲上前殴打陆某。李某1电话报警后,双方被前来处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民警带至所内。在被告人韩某作出不再骚扰李某1、不再影响李某1正常工作及生活的承诺并立下书面保证书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12月2日21时07分许,当李某1驾驶其名下一辆牌号为皖M0XX**的红色别克牌SGM7162DAAB型小型汽车与陆某一起送其妹李2至本市徐汇区凯旋南路XXX号门口后欲驾车离开时,被被告人韩某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拦住去路。当韩某要李某1下车而李某1锁住车门未予理睬后,韩某即手持砖块猛砸李某1所驾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左侧反光镜等处致破损。经估价,该车辆被损价值达人民币4,951元。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到所接受调查。韩某接电话后于当日下午按要求到达漕河泾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陆某、李2的证言,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保证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韩某表示愿意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1财产损失4,900余元。被害人李某1不接受该赔偿金额,并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致人民币4,900余元的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