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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孙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投资有限公司,孙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32号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影,该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蕾,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蕾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蕾偿还垫付款29971.217元;2.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997.12元并按日1‰给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负担公告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是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主要经营范围是对批发零售业、租赁业等行业进行投资。我公司与孙蕾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孙蕾成为我公司会员后,可以在我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我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之后,由孙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我公司按照2.4%收取孙蕾消费处的商户服务费,若孙蕾逾期不能偿还垫付款,我公司一次性收取孙蕾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还应自还款之日起按照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10月15日,孙蕾在我公司会员王春利处消费30000元,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予以垫付,支付给王春利29280元(已经扣除2.4%的服务费)。孙蕾应在2016年11月15日还款。但其逾期未能还款,我公司从孙蕾账户自动划款28.79元,现孙蕾尚欠垫付款本金29971.217元,应支付违约金2997.12元并应按日1‰给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孙蕾未作答辩。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孙蕾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富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网站通过短信平台给垫富宝客户发送的还款提醒短信明细、付款明细、客户回单。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孙蕾垫付30000元,孙蕾只归还28.79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是对批发零售业、租赁业等行业进行投资,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是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2016年5月4日,该公司与孙蕾签订1份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孙蕾成为该公司会员后,可以在该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该公司替其垫付信用额度内消费款。之后,由孙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该公司按照垫付款金额的2.4%收取孙蕾消费处的商户服务费,若孙蕾逾期不能偿还垫付款,该公司一次性收取孙蕾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另自还款之日起按照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10月15日,孙蕾在该公司会员王春利处消费30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予以垫付,支付给王春利29280元(已经扣除2.4%的服务费)。孙蕾应在2016年11月15日还款。但孙蕾逾期未能还款,该公司从孙蕾账户自动划款28.79元,现孙蕾尚欠垫付款本金29971.21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孙蕾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一次性违约金(欠款总额的10%),又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1‰)。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为孙蕾垫付资金30000元,孙蕾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偿还垫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垫付款并支付合法违约金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孙蕾偿还垫付款29971.2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孙蕾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997.12元并按日1‰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请求,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公告费由孙蕾负担,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蕾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71.22元并支付违约金2997.12元,合计32968.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孙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闫国学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铭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