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2017刑初4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携带螺丝批、钢丝钳等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歌域商务酒店6楼员工宿舍608房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乙的手表及液晶电视盗走。2017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某携带螺丝批、钢丝钳等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歌域商务酒店四楼,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禤某勇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和电脑硬盘(经鉴定,电脑硬盘价值人民币62元)盗走。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携带螺丝批、钢丝钳等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歌域商务酒店四楼,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禤某勇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元)盗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后,已收缴了赃物手表、电脑主机及电脑硬盘、电脑显示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一把、十字螺丝批一把、剥线钳一把、钢丝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昕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