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和银与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00号原告:李和银,男,46岁,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路南组。法定代表人:高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106室。负责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银与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新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盱眙新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人保盱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滨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和银申请撤回对被告盱眙新马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易志金驾驶盱眙新马所有的苏H×××××/苏×××重型货车,在国道205线955.4KM处,与刘超驾驶的鲁M×××××/鲁×××挂发生追尾的相撞,造成原告李和银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志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及原告李和银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在被告人保盱眙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鲁M×××××/鲁×××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盱眙新马仅支���医疗费1997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盱眙辩称,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座位险,原告若同意获赔48500元,则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滨州辩称,肇事车辆鲁M×××××/鲁×××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公司需要核实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且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无责赔偿应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久辉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久辉运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9月13日,易志金驾驶苏H×××××/苏×××挂重型货车,在国道205线955.4KM处,与刘超驾驶的鲁M×××××/鲁×××挂追尾相撞,造成刘超及原告李和银受伤住院。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志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及原告李和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银被送往临沂市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9978.40元(系盱眙新马垫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李和银委托临沂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和银之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李和银户籍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竹路6号2栋1单元5楼1号,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苏H×××××在被告人保盱眙投保了50000座位险,双方均同意赔偿原告48500元,余额1500元原告放弃;肇事车辆鲁M×××××/鲁×××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已超过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已远超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无责赔付1000元,在伤残项下无责赔付11000元。又因苏H×××××在被告人保盱眙处投保了每座50000元座位险,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人保盱眙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00元,余额放弃,故本院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银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银各项损失合计48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