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孝义、贺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孝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00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占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该联社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秦孝义,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贺永红,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茂旗联社)与被告秦孝义、贺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及被告秦孝义、贺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秦孝义与达茂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贺永红、贺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截至2017年2月20日结欠本金为50000元,利息是8154元,本息合计58154元。起诉后找不见贺五,所以我们撤回了对贺五的起诉。达茂旗联社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防止被告逃避债务无法收回,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秦孝义、贺永红归还达茂旗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583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孝义、贺永红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小额贷款档案》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秦孝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以及被告贺永红为担保人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背面有办卡人签字、卡号,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打入贷款的卡是被告秦孝义确认的其名下的储蓄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账号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秦孝义名下的储蓄卡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孝义辩称,当时我贷款时不符合条件,信用社说不能贷款,但是后来贺五说贷款,就能拿我的名义贷款了,后来贺五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个字,之后我一分钱都没见过,这个钱我不还。贺五花10元办了个卡,我在场,但是不清楚是不是以我名义办的,钱就打在那个卡里了。被告秦孝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永红辩称,我是给秦孝义贷款担保过,但是还款得先找他,我没钱替他还款。被告贺永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秦孝义与达茂旗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达茂旗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2‰计算利息,约定按季付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迟延支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贺永红及案外人贺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秦孝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达茂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秦孝义与达茂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秦孝义与达茂旗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秦孝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达茂旗联社要求秦孝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秦孝义辩称其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贺五,但其未举证证明贺五是实际借款人,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贺永红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达茂旗联社要求贺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孝义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8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二、被告贺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125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李萨如拉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