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与王松旺、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王松旺,曹梅,河北松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424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YA0225158H。主要负责人:党晓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斌,男,该行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男,该行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松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曹梅,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河北松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8号仁和嘉园1-1-1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8692848-9。法定代表人:曹梅。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平安支行)与被告王松旺、曹梅、河北松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旺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斌、刘世宽、被告王松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梅、松旺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平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松旺偿还借款本金648710.5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12215.1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曹梅、松旺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松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松旺发放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原告对被告王松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被告王松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松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松旺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城花园生活区××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西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松旺商贸公司、曹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其均同意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7万元,被告王松旺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王松旺欠原告借款本金648710.52元及利息12215.15元。被告王松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松旺商贸公司、曹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松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松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松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松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松旺商贸公司、曹梅应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松旺应据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借款本金648710.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5月9日前的利息为12215.1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松旺如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松旺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城花园生活区11-2-1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北松旺商贸有限公司、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松旺、河北松旺商贸有限公司、曹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