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小蓉与杨文珍、杨文英、杨文丽、杨文芳、杨秀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蓉,杨文珍,杨文荣,杨文芳,杨文英,杨文丽,杨秀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838号原告:叶小蓉,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珍,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文荣,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文芳,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文英,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杨文英外甥女。第三人:杨文丽,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秀权,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小蓉与被告杨文珍、第三人杨文荣、杨文芳、杨文英、杨文丽、杨秀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杨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第三人杨文荣、杨文芳、杨文丽、杨秀权、杨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西安市未央区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家属区5号楼1单元1楼层2号房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7日,其丈夫杨文军(已故)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并缴纳房款15316.94元。2009年9月27日西安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永生(1995年10月13日已故)名下,其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2月27日,其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3.5万元给其,其将房屋产权证等资料交给被告。但其将产权证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3.5万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杨文珍辩称,原告所诉对象错误,杨永生与张凤兰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杨永生生前系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职工购买共有住房合同》显示涉案房产系该公司向员工个人以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明确显示缴款人为“杨永生”。原告丈夫杨文军不是三建公司职工,非涉案房屋合同的适格签订对象,也不是其权属利益的唯一享有者。其次,房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登记确认,证明登记的基础信息真实、登记程序合法、产权人明确。第三,涉案房屋系杨永生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其在世的儿女均有继承权,属其共有,该遗产的共有状态一直持续到实际处理遗产时止。被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亦不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文芳述称,涉案房屋应有其的份额。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涉案房屋一共交了三次钱,第一次是其交的,第二次谁交的记不清了,前两次没有开票,第三次是弟弟杨文军交的,但交的钱是其姊妹几个凑的钱。第三人杨文荣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被告杨文珍答辩认可,对妹妹杨文芳的答辩认可,涉案房屋应有其的份额,原告夫妻没有付一分钱,都是其姊妹自己付了。第三人杨文丽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被告杨文珍答辩认可,同杨文芳、杨文荣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涉案房屋现在由原告使用支配。涉案房屋应有其的份额。第三人杨文英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被告杨文珍答辩认可。原告一份钱都没有付过,都是姊妹几个付的钱,叶小蓉夫妻几个人是失业人员,当时一万元对他们来说不是小数字,根本付不起,其他意见同杨文荣、杨文芳、杨文丽意见。涉案房屋应有其的份额。第三人杨秀权述称,同被告杨文珍答辩及第三人意见,其他的事情其没参与,也不知情。涉案房屋应有其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小蓉与其丈夫杨文军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杨文军的父亲杨永生(1995年10月13日去世)系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1988年在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建有公有住房,1993年7月29日,该公司根据《省建三公司公有住房售予方案》精神,与杨永生签订了公有住房予售合同书,参照杨永生作为公司职工享受的工龄及公司给予的优惠政策,将其公司在太华路北段建有的公有住房5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售予杨永生,杨永生占有23.01%的产权,其余归公司所有。杨永生于1995年10月13日去世。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在杨永生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附记载明:“房改单位: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产权人占100%,未经实测。”2010年11月17日,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据省、市房改方案中关于向职工个人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和省市房改办对售房单位的批复,与杨永生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杨永生末子即原告丈夫杨文军代签,并于当日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载明杨永生。2012年10月1日,原告之夫杨文军因病去世。现原告认为其应享有西安市未央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家属区5号楼1单元1楼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杨文军其父杨永生与其母张凤兰(2005年1月11日去世)共育有长女杨文英,次女杨文荣、三女杨文芳、长子杨文安(2008年10月25日去世)、四女杨文珍(即本案被告)、五女杨文丽、末子杨文军(即原告丈夫,2012年10月1日去世),杨秀权系杨文安之子。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秀权、杨文英、杨文荣、杨文芳、杨文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物业公司核实,涉案房屋系职工福利房,经过几次房改并享受相应的职工优惠待遇后,为其公司职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杨文军签订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系代其单位职工杨永生所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本案讼争房屋依法登记在杨永生名下,虽杨永生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已去世,但涉案房屋早于1988年已建,且该房屋系职工专属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属杨永生生前财产。现原告仅因其丈夫杨文军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即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小蓉请求确认其享有西安市未央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家属区5号楼1单元1楼层2号房所有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