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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先菊与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菊,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988号原告:周先菊,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内江市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吉浩,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自由职业者,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礼德(系被告父亲,普通授权),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周先菊与被告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菊和被告吉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礼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5年6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钱被告是要还的,但是需要一点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形式合法,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浩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周先菊借款9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先菊玖万元整(90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之内”。吉浩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吉浩向周先菊立下借据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吉浩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先菊偿还借款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小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