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辩护人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辩护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建伟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井李村村民被害人王某2的家中,将被害人放在房间衣架上背包内的1000元现金偷走挥霍。事发后,被告人王建伟家属将被盗的1000元现金赔偿被害人。2、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建伟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被害人杜某家经营的“仙客来”旅社,从该旅社的一楼收银台的背包盗走现金1400元现金,事发几天后王建伟将剩余的379元退还给被害人。3、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伟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漯河中心医院西城分院一楼大厅被害人蔡某经营的便利店内,推开未锁的门进入店内,将抽屉里存放的400元现金偷走后挥霍。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郭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王建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伟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智力残疾,且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坦白交代其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建伟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井李村村民被害人王某2的家中,将被害人放在房间衣架上背包内的1000元现金偷走挥霍。事发后,被告人王建伟家属将被盗的1000元现金赔偿被害人。2、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建伟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被害人杜某家经营的“仙客来”旅社,从该旅社的一楼收银台的背包盗走现金1400元现金,事发几天后王建伟及其家人和杜某协商共退还被害人875元,下余损失杜某自愿放弃追偿。3、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伟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漯河中心医院西城分院一楼大厅被害人蔡某经营的便利店内,推开未锁的门进入店内,将抽屉里存放的400元现金偷走后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379元退还被害人。另查明,王建伟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残疾人证、鉴定意见。证明王建伟以及其父亲王某1的身份信息,王建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2月6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人。3.前科材料。证明王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郭某1证明王某1的儿子王建伟智力发育不正常,经常在村里盗窃些物品。证人郭某2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杜某经营的仙客来旅社的钱被盗了,调取隔壁‘金旭旅社’的监控,王建伟有作案嫌疑。5.被害人蔡某、王某2、杜某的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被盗现金的地点、时间、及追回赃款的数额。6、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7.辨认笔录。王建伟对作案现场(井李村被害人王某2家、丁湾村“仙客来”旅社)进行了辨认。8、视听资料。证明王建伟在案发时间出入漯河中心医院西城分院一楼大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伟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建伟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建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英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