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复与被告瓦房店诚达轻钢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复,瓦房店诚达轻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650号原告:卢桂复,女被告:瓦房店诚达轻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君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权,男,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桂复与被告瓦房店诚达轻钢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复、被告瓦房店诚达轻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君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揽原告的厂房,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材料款现金20万元,事后,宋君忠收到原告2万元工程款,并出示二份收据,被告承揽厂房,系被告包工包料,被告只干1.5天,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为返还22万元工程款发生争议,2017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只想付部分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2万元及利息。被告瓦房店诚达轻钢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所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工程之所以停工,是因为原告的审批手续不全,行政执法部门到场要求停工,不准再建。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庭组织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一处厂房,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材料费20万元,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君忠支付工程预付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现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22万元工程款。2、被告于2012年10月进入施工现场,只施工了2天,因为该工程审批手续不全,被行政执法部门勒令停工。3、被告已经为案涉工程制作了一部分钢结构材料并运至案涉工地现场。4、原、被告未对原告施工造价和已经备好的建材价值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己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自己为案涉工程特制了约60万元的钢结构材料,原告只认可现场大约有价值5万元左右的钢结构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轻钢、彩板的安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依无效合同而实际实施的建设行为,应在验收合格或原告接收使用后,按实际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未对被告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款2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桂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卢桂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