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玉和、安玉凤因与被上诉人杜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和,安玉凤,杜文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和,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个体。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凤,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科,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个体。上诉人安玉和、安玉凤因与被上诉人杜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玉和(暨上诉人安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杜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杜文科收到巴彦淖尔市大丰收农资公司的化肥,其中45%硫酸钾159袋,40%葵花肥80袋,40%玉米肥56袋,钾肥235袋。大丰收农资公司将农资送到被告处,被告给大丰收农资出具了收条。大丰收农资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注销,公司投资人为原告安玉和、安玉凤,公司注销后,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12月份原告安玉和打电话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原告便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安玉和、安玉凤共同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69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磴口县人民法院认为,大丰收农资公司给被告提供农资并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货物并出具收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3年7月8日,大丰收农资公司注销,出资人为二原告,原告主张外欠货款主体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对于货款结算并没有约定时间,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2015年12月份开始向其追要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份,并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过其他买卖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告注册的公司注销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举证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关于化肥价格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次买卖中的化肥价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安玉和、安玉凤承担。上诉人安玉和、安玉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举证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关于化肥价格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次买卖中的化肥价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杜文科收到大丰收公司化肥打下收条,是否给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在于杜文科,杜文科辩称与张杰发生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杜文科打下的收条没有标明价格和金额,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我方提供的手机短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我方销售化肥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杜文科辩称:安玉和、安玉凤是张杰雇佣的工作人员,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安玉和、安玉凤向我主张权利,主体不正确。从2010年起,我一直在和临河的农资业主张杰发生农资购销往来,双方之间已结清。另外41697.5元货款没有依据,依据收条反映,只有化肥数量,并没有单价。安玉和、安玉凤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45%含量的硫酸钾肥、40%含量的玉米肥、40%含量的葵花肥每袋50公斤,钾肥每袋20公斤。45%含量的硫酸钾肥每吨2450元,40%含量的玉米肥每吨2300元,40%含量的葵花肥每吨2300元,钾肥每吨14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玉和自认收条上杜文科书写收到45%硫酸钾化肥179袋,实际是159袋,一审计算金额时已核减。本院认为,杜文科对给大丰收公司打下的收到化肥的收条无异议,辩称收到的货物是张杰的,其已向张杰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大丰收公司对此不可。张杰不是大丰收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文科提供的2012年给张杰打款凭证、化肥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大丰收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进入审判程序,该公司权利自然转到股东安玉和、安玉凤名下,安玉和、安玉凤要求杜文科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杜文科提出的安玉和、安玉凤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杜文科出具的收条中对于货款结算并没有约定时间,2015年12月份安玉和、安玉凤起诉后撤诉,2016年3月23日安玉和、安玉凤再次起诉,杜文科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杜文科给大丰收公司打的收货条没有标明价格,但上诉人提供了下列可以证明价格的证据,1、证人甄志强出庭证言,证明其在磴口县21团卖农资,2013年其从大丰收农资公司进化肥的价格,45%含量的硫酸钾复合肥每吨2450元,40%含量的玉米肥每吨2300元,40%含量的葵花肥每吨2300元,钾肥每吨1400元;同时证明大丰收公司的销售价格是统一的,给其发过各种肥料的价格短信;每袋化肥都是标准重量50公斤,其是收到化肥打收条交给大丰收公司的司机,半年左右结清货款。2、大丰收农资公司2013年2月制定的化肥价格表及给分销商发的手机价格短信,证明2013年2月份大丰收公司销售给杜文科化肥的具体价格与证人甄志强出庭证言相一致。收条上虽未注明价格,但安玉和称是为了给销售化肥的人做价格保底,遇市场价格调整时,其出售化肥价款也做相应的调整,安玉和主张有合理因素,现按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化肥价格,杜文科无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本院经与张杰核实,张杰称其是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大丰收公司没有关系,德鑫公司只是给大丰收公司批发化肥,批发价格是每吨2000元左右。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上诉人安玉和、安玉凤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杜文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安玉和、安玉凤支付货款4169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上诉人杜文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