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荣斌与尚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斌,尚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20号原告:李荣斌,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组。被告:尚云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路家村尚家沟屯。原告李荣斌与被告尚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斌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及挂车。被告给付部分车款,尚欠1715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7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尚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尚云峰购买李荣斌所有的牵引车及挂车。尚云峰给付部分车款,尚欠1715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尚云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尚云峰签字的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云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荣斌购车款1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由被告尚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