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汤秀清与申太谊、金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清,申太谊,金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641号原告:汤秀清,女,生于1959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太谊,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金小林,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天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该公司职工。原告汤秀清诉申太谊、金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被告申太谊、金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757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她乘坐被告申太谊驾驶川J×××××号小型客车由蓬溪县吉星乡向蓬溪县翻身乡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金小林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她受伤。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太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小林负次要责任,她无责。她受伤后住院治疗了17天,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的标准有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申太谊、金小林辩称,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认为:原告虽然从2014年3月起在四川省广安市帮其女(李华清)带小孩,但有回家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劳务关系,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原告汤秀清乘坐被告申太谊驾驶川J×××××号小型客车由蓬溪县吉星乡向蓬溪县翻身乡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金小林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太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小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16天,共用去医疗费22291.84元。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申太谊垫付了医疗费9832.8元,被告金小林垫付了医疗费2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对原告起诉前鉴定的残疾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按程序组织双方选定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仍然为九级伤残。原告汤秀清从2014年3月起在四川省广安市帮其女(李华清)带小孩。被告申太谊所有的川J×××××号小型客车和被告金小林所有的川J×××××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申太谊所有的川J×××××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乘客座位险。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中20%为自费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申太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小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申太谊、金小林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被告金小林所有的川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太谊所有的川J×××××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乘客座位险,所以申太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汤秀清虽然是农村户籍,从2014年3月起在四川省广安市帮其女(李华清)带小孩,虽然偶尔回户籍地,但仍然应当认定为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与其女李华清没有形成明确的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华清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但可以认定原告的生活来源是李华清提供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所以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增加2天,对食宿费不予支持。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22291.84元;2、护理费62天×99.23元/天=6152.26元;3、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6、误工费28335元/年÷365天/年×122天=8470.8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550元。上列1-8项共计159324.98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4458.37元,由申太谊承担3120.86元、由金小林承担133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秀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秀清残疾赔偿金9694.98元;三、由申太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秀清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527.49元;四、由金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秀清医疗费、鉴定费2102.51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申太谊垫付的医疗费9832.8元,被告金小林垫付的医疗费2460元及上列一至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实际支付汤秀清129337.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实际支付金小林357.49元;被告申太谊实际支付汤秀清17694.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申太谊负担245元、由被告金小林负担105元(已由汤秀清垫付,结算时由申太谊、金小林直接支付给汤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文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