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蔼伟与李益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蔼伟,李益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882号原告:李蔼伟,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李益坚,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李蔼伟与被告李益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蔼伟、被告李益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蔼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43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15日起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每年利息2160元,11年3个月共2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期间,原告因工作常住原告二哥家,而被告与原告二哥为邻居,便与被告相识。次年被告常对原告说其两个儿子正是求学时期(大儿子在读大学,二儿子准备参加高考),全家的生活由被告一个人负担,实为困难,多次要求原告借钱给予帮助。这样,原告先后三次借给被告资金共15000元整,并要求借期满一年即归还,但过后两三年被告都不归还原告。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06年年初被告口头上应承全部还清,过后却仅仅归还9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因此,被告主动立回借款6000元的借条。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无还款之意,从借款至今,经过漫长的11年,还没有还清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益坚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其确实因两个儿子上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已于2006年3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立有借款6000元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原告大哥是邻居而认识原告。2003年6月份,被告因其儿子上大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06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对剩余的6000元债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蔼伟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元)。被告李益坚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时,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15000元后仅在2006年3月15日归还9000元,对于剩余的6000元债务,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对尚欠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案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0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4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坚偿还原告李蔼伟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李益坚向原告李蔼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蔼伟负担223元,由被告李益坚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