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韩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云,韩伟,韩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12号原告:郭芳云,女,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韩明英,女,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韩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韩伟、韩明英无法联系,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郭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韩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韩伟驾驶被告韩明英所有的陕A445**号车沿西安市沣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惠南路与科技六路交汇处时,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伟、韩明英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就此次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经交警队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系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原告现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本案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经雁塔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调解处理且实际获得赔偿,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均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韩伟、韩明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送检材料未经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基于此主张的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自调解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上述两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韩伟、韩明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西安中医脑病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及事发当天的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原告伤情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而2016年11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的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与本案事故间隔20天左右,无法确定第6、10肋骨骨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可知,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签署调解协议前已知晓其伤情,在此情况下其自愿与被告韩伟达成调解协议,就赔偿事宜一次性调解处理,并明确放弃再向韩伟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韩伟、韩明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下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两份,证明判决记载事实与本案相符,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韩伟、韩明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雁塔区交警队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第二条未完全列举全部赔偿项目,以“等费用”作为兜底项目,包含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项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发生事故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经调解处理后,被告韩伟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将被告韩伟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被告韩伟与原告郭芳云签订,只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双方的调解协议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协议第一条针对的费用仅包括急救费、住院费,第二条中的“等费用”是指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不包含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故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韩伟、韩明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韩伟驾驶被告韩明英所有的陕A445**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沣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惠南路与科技六路交汇处,遇黄灯亮起继续通行时,适逢原告郭芳云驾驶陕西省A779317号“绿驹”牌电动两轮自行车沿科技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郭芳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郭芳云无责任。被告韩明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陕A44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芳云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出院医嘱:2周内避免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活动,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进行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CT平扫+骨三维重建左侧第6肋骨腋段和8、9、10肋骨后段骨折,双侧胸膜局限性增厚。当天,原告又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侧6、8、9、10肋骨骨折。另查明,经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共同请求,2016年11月16日,西安市雁塔区(高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组织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郭芳云1**急救费、住院全部费用(凭票据)由韩伟承担,其已支付完毕;二、韩伟再一次性支付郭芳云赔偿款壹万零捌佰陆拾元整(10860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三、双方就此次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后被告韩伟依照上述协议向原告郭芳云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6年11月22日,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芳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芳云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芳云无事故责任,被告韩伟驾驶的陕A44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伟承担。因原告郭芳云与被告韩伟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伟依照调解协议向原告郭芳云履行完赔偿义务,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郭芳云不得再就调解协议约定的项目向被告主张赔偿。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郭芳云经鉴定确知自己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原告郭芳云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调解协议生效时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840元。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韩伟除凭票向原告郭芳云支付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其赔偿款10860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可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未包含在调解协议中。调解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双方就此次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但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法定项目,原告郭芳云的伤残等级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且系调解协议签订后才确知,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880元,原告主张5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因该项费用系调解协议生效后产生,调解协议并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实际侵权人韩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云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二、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芳云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韩伟承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12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唐颖杰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