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1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原洛龙区)李村镇老井村十四组,现住洛阳市。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现住洛阳市。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姜岩、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沙某某(已判刑)、华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以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的网站为载体,以销售该公司桑葚产品为依托,采取购买产品注册成为会员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由王某某发展为会员,通过宣传、推广迅速成为北京某某公司会员的团队经理,通过直接、间接发展了马某1、王某1、李某1、张某某等70余人参加传销活动且层级为21层,直接、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22万,其非法获利428900元,刘某到案后积极退缴传销返利428900元。被告人马某1由刘某直接发展为会员,2013年7月成为北京某某公司会员制的第22层级会员,后通过直接、间接发展了陈某某、宋某某、王某2等60余人参加传销活动且层级为21层,直接、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7万,非法获利3331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1、刘某为骗取财物,充分利用北京某某公司的游戏规则,积极宣传、发展市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已超过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直接、间接发展的人数没有指控的多,他们把钱直接打到公司账上,有多少其不清楚;其所获得的返利有一部分是货款、运输费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马某1不属于领导者、组织人员,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传销活动人员结构图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一直承认王某3为其直接发展的下线,在结构图中王某3成了马某1的下线,因此王某3及其下线不能视为马某1的下线,综上,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不能证实马某1下线人员的具体人数,不能确定马某1的组织、领导身份,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沙某某(已判刑)、华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以北京某某公司的网站为载体,以销售该公司桑葚产品为依托,采取购买产品注册成为会员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由王某某发展于2013年7月注册为北京某某公司会员,直接、间接发展了马某1、王某3、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4等70余人参加传销活动,2013年12月成为五星会员,层级为21层,直接、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222万,共获利428900元。2016年9月9日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传销返利428900元。被告人马某1由刘某直接发展,于2013年7月注册成为北京某某公司会员,2013年12月成为四星会员,会员层级为22层,直接、间接发展了陈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王某3等60余人参加传销活动,直接、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207万,共获利33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马某1及刘某于2016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以前做过北京某某公司的销售,户名赵某某、卡号×××的农行卡一直是我使用,是我让赵东良去办的卡。2014年1月份我认识了马某2,他在友谊宾馆有一个北京某某公司的工作室,给我介绍了北京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奖金模式,让我跟他一起做,2014年3月份马某2帮我注册的北京某某公司会员,开始参与销售北京某某公司的产品,我家里人的会员也是马某2帮我注册的,共九个人,有姚某某、姚某、姚某1、赵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这些会员都是我注册的,卡也都是我在用,公司打到卡上的返利钱也都是我取出来用的。我没有发展下线,购买的产品都是自己用。刘某主要负责洛阳地区的市场,王某3是个女的,她和我不是一个团队,我和她不熟;(2)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通过宋某某介绍认识了马某2,马某2说花三万元钱就可以成为北京某某公司的会员,讲解了如何发展会员、如何返利等。后宋某某用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注册了北京某某公司会员,跟着宋某某去了两次北京某某公司,卡号×××、×××的农行卡是宋某某让我办的,卡也一直放在宋某某那里。北京某某公司的会员是宋某某给我注册的,会员也都是宋某某发展的,听宋某某说马某2是我的上线,刘某是马某2的上线。2014年返了几个月的利也都给宋某某了;(3)张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给其介绍过北京某某公司的产品。2013年7月,其交给宋某某的女婿赵东良30000元钱,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赵东良给注册的会员,给其一个会员的单号。其上线是宋某某,宋某某未给其产品,其没有得到返利,也没有发展其他人。其在友谊宾馆见过一次马某1,马某1说他是北京某某公司在洛阳的负责人,他让其再交些钱成为他的下线,其没有继续投资;(4)陈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某认识的宋某某,通过宋某某知道的北京某某公司,2013年其把30000元钱交给宋某某,宋某某给注册的会员,给了其五盒桑葚膏、几箱桑葚饮料,其上线是宋某某,其没有发展会员,其和宋某某去过北京某某公司参加过一次例会,讲一些产品的好处、怎么发展人员及发展人员给返钱,在宋某某的办公室也听宋某某讲过,在宋某某的办公室见过马某1;(5)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宋某某、赵某某知道了北京某某公司,2013年七八月份,赵某某带其到北京某某公司后交了30000元钱买了一单产品,把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北京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注册成了会员,其上线是宋某某或赵东良,其没有发展下线,没参加过公司组织的例会,但听宋某某、赵东良讲过;(6)裴某某证言,2013年5月的时候,宋某某在洛阳集资,我去她家存钱时宋某某给我讲桑葚饮料和桑葚膏是北京某某公司生产,还讲了产品功效、销售模式和返利情况,当时只要有人去宋某某的家里宋某某就拉着人去投资北京某某公司产品。我购买产品的时候把银行卡号、身份证号交给宋某某,宋某某给办的会员,我一共花60000元买了两单产品,没有发展下线,上线是宋某某,宋某某的上线是马某1。2014年初宋某某组织洛阳的会员去北京大兴的桑葚园参观,是马某1带队,另一个带队的像是刘某,刘某是马某1的上线。宋某某还发展了宋银萍、陈新红,陈新红给我们讲过销售模式;(7)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宋某某说北京某某公司的桑葚产品有保健功效,买他们的产品还会得到返利,让我交了30000元钱,我把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给宋某某,她帮我注册成了会员,还给我讲了销售模式,我没有发展下线,我上线是宋某某,给我返了13300元。2013年我在宋某某的办公室见过马某1,马某1给我们讲了北京某某公司的销售模式、桑葚产品的好处。宋某某还发展了宋某某、陈某某成为他的下线;(8)万某证言,证实听马某1说过北京某某公司是卖饮料的,其没有注册成为该公司会员,马某1知道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9)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3介绍其妻张某某买过兴源堂的桑葚产品,王某3是张路萍的上线,张某某是2014年的时候加入的会员,当时王某3发展的张某某和史某某,在史某某家见过一次马某1;(10)那某证言,三四年前张某某向我介绍了北京某某公司,让我购买产品并加入会员,我给了张某某20000元钱,张某某替我垫付10000元成为兴源堂会员,我没有发展下线,我的上线是张某某,听张某某说她的上线是宋某某或马某1,我见过宋某某一面;(11)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刘某给我介绍北京兴源堂产品,让我投资销售产品,投资多的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得到公司分红,购买30000元的产品可以发40000元的货,只需投资卖产品就可以其他的不用管。刘某带其到北京兴源堂办的会员,其总共买了120多万元的产品,分四次交了123万元钱,公司返给我464500元,返利也用于投资兴源堂了,我没有发展下线,是用自己的名字直接成为公司五星会员,投资100多万元以上的人都能成为股东,每月平均分北京某公司营业额的2%,北京某公司是兴源堂的总公司。其没有分过红,从北京兴源堂购买的120余万产品有核桃露、桑葚饮料、桑葚浓缩膏,公司一共给发了24万元的货,其投资至今还在亏损;(12)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春其通过王某2认识的刘某,刘某介绍了北京兴源堂的桑葚产品功效,我花30000元买了一单,,刘某帮我注册了会员,后来又花30000元买了一单产品,用于金花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我的上线是刘某,我发展了高贵霞成为我的下线,刘某把王某2也安排在我的下线,我收到了公司的返利,但于金花没有收到返利,在刘某的办公室室见过马某1,他也是兴源堂公司在洛阳的负责人;(13)王某2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知道的北京某某公司,2014年通过刘某介绍交了30000元钱成为兴源堂的会员,其上线是刘某,其发展张献青加入会员,二人合着出资买了一单产品,用张献青的名注册的会员,共购买了45000元的产品,返利40000元。4、书证。(1)承德环京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传销活动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北京某某公司传销人数、收支情况及传销利润、财物费用等情况;(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011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业务回单、户名马某1、卡号×××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该卡2011年7月20开卡情况及业务往来情况;(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内业务往来情况及2014年8月29日最后余额为21312.68元;(4)第三方支付平台返利明细表,证实户名刘某、卡号×××的工商银行卡,户名马某1、卡号×××的返利情况及刘某返利合计428900元、马某1返利合计333100元;(5)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马某1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详细情况,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兴源堂网站后台数据库中的记录整理的刘某、马某1的会员情况及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情况。5、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张,证实该队通过进入北京兴源堂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导出了北京某某公司营业期间全部会员名单,生成会员表,根据上述数据制作了马某1、刘某会员、发展下线人员、传销数额认定的详细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王某2对发展其成为北京兴源堂会员的刘某的辨认经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实刘某使用方志梅的银行卡退回非法所得346000元和刘某本人银行卡退还82900元,计428900元,已由公安机关缴非税收入管理局。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1、刘某的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供述。(1)马某1供述:其通过刘某参与了北京某某公司组织的传销活动,发展会员有一百多人,涉案金额33万余元。2013年初刘某给我介绍了北京某某公司,3月份去北京交了30000元钱成为公司会员,留的是我的身份信息和尾号96712的农行卡信息,成为会员之后开始推广桑葚饮料和发展会员,我直接发展的宋某某和陈新红,因陈新红一直发展不来人,刘某给一个叫王某3的放在陈新红下边,成为我的间接发展人员,我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有40多人,我的上线是刘某。兴源堂的返利模式是介绍两个人成为会员后我就得提成钱13000元左右,返利都打到我的农行卡里。我得到的返利有的为了多发展下线替他们垫付成为公司会员,有100000元在2014年9月份以5分的利放到郑州市领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剩下的钱被用作日常开销了,现在那100000元也要不回来了。组织过几次下线人员到北京参与兴源堂公司组织的宣传会议,刘某是河南市场的负责人;(2)刘某供述:2013年通过王某某的介绍,我购买公司30000元产品注册为公司会员,当时用的是一个农行或者是工行的卡,户名是我自己,返利都打到这张卡上,我直接发展了王某3、李某2、马某1、张某2四个下线会员,共获得返利款428900元,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到我加入公司时提供的银行卡上。华树荣是北京某某公司的董事长、魏义春是总裁、王某某是副总裁、尹志华是市场顾问。北京兴源堂的返利模式是发展两名直接下线后获得15000元,这两名下线再发展四名会员获得15000元,满两层后成为一星级会员,成为星级会员后会得到“层碰奖”“见点奖”“星级会员奖”,两个直接下线都达到四星成为双五星级会员,会得到公司利润分红。“层碰奖”是以自己为中心轴,每层两边各有一人就得一份“层碰奖”15000元;“见点奖”是每名新会员加入提300元,分红是拿公司总业绩的百分之二。马某1直接发展了宋某某,宋某某在苏州发展了好多会员,张某2没发展会员,他自己投了140多万,李某2发展了三四个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1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其是负责人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制作的马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结构图,辩护人对此证据存在异议,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有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附卷,证实沙某某、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因犯组织领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1自加入北京某某公司以来,以销售该公司桑葚产品为依托,购买产品注册成为会员,积极宣传、发展市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均超过30余人,且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其中马某1获利333100元,刘某获利428900元,对实施传销活动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马某1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退缴传销返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宗 天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