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思琦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思琦,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2民初110号原告:闫思琦,女,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同市新荣区。法定代理人:邓建凡(系闫思琦母亲),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大同市新荣区。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住所地新荣区。法定代表人:何玉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闫思琦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思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容中心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541.9元、精神损失50000元;2、市容中心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市容中心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执法的名义拆除秦桂林所开办幼儿园栅栏。期间,市容中心的执法人员将闫思琦打伤,造成闫思琦急性应激障碍,多次到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未康复,造成闫思琦不能上学。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容中心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案系闫思琦以市容中心执法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思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怀远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