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和其朋友在桐柏县西十里铁路桥西边一家“六安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饮酒后崔某某驾驶豫R×××××黄色轩逸牌小型轿车离开饭店回桐柏县城,经过312国道进入世纪大道后向东行驶,当日14时44分左右,当其行驶到世纪大道金庄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遂将其带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封存备检,并对其进行了询问。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7]00880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0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