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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9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郗杰与孟利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杰,孟利君,北京朝政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063号原告:郗杰,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利君,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朝政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民,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利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朝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0元、租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某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某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厨房地面有水,随后寻找漏水原因,原告发现有水沿着水管自上而下流下,原告将漏水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建议我方用喉箍将漏水点堵住,但我方未找到漏水点。物业公司怀疑漏水点在302号房屋,建议我方联系被告寻找漏水点,随后我方联系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排查漏水点。后物业公司也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拒绝配合,直至2016年11月底,被告才同意物业公司进行排查维修,在此期间,污水持续泄露,导致原告厨房、客厅被污水长时间侵泡,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公司有义务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根据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等。本案漏水原因是下水管导致的,属于物业公司管辖和责任范围,我不存在损坏下水管的行为,在原告联系我之后,我建议原告就此事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我后,我要求物业公司拿出维修方案,但物业公司迟迟没有拿出维修方案,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故物业公司才是本案责任主体。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记载事实基本属实,2016年春节后,原告因厨房房顶顺着水管往下流水报修,物业公司立即派人前往查看,初步判断,可能是楼板间水管漏水,需要到302号房屋实地查看寻找漏水点。302号房屋有租户,租户要求我们联系被告,后我方多次联系被告,手机始终无人接听。2016年8月中旬,被告妻子前来缴纳物业费,我方向其说明情况,要求进屋查看,其以自己家中没有漏水,与其无关未由拒绝配合。2016年9月中旬,我方通过被告单位座机联系到被告,经反复工作后,被告同意我方进入302号房屋,进入房间后,我方发现厨房整体装修,上下水管已全部封包,需要拆开装修查看。被告要求我方拿出维修方案,一周后,我方拿出维修方案并告知被告,其表示要和家人协商,我方等待2-3周后没有收到回复,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要一起查看再决定,由于被告只有周末才有时间,我方联系了被告几次,被告始终没空。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妻子到物业公司办事,经过再次做工作,并答应其要求,在破拆后恢复原貌的情况下,同意我方破拆,破拆后发现是302号房屋下水管出现裂缝造成漏水,我方当即进行了维修处理,目前已不再漏水。本案中,物业公司接到原告报修,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排查,多次协调原、被告之间矛盾和纠纷,想尽办法与被告沟通联系,在获得被告许可情况下,第一时间查找漏水点,修缮完毕。因此,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相应职责和义务,不存在任何工作过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202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系302号房屋产权人,物业公司为202号、302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3日,202号房屋厨房漏水,原告随即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当天前往现场查看,未确认漏水点。2016年9月,物业公司进入302号房屋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需要破拆。2016年11月27日,物业公司对302号房屋厨房上下水管的外包进行破拆,发现厨房公共下水管因用久有漏点,随即对漏点进行维修,止住漏水,并对破拆进行了恢复。本次漏水导致202号房屋厨房吊顶、客厅墙面等多处损坏,经几方协商确认,上述财产损失数额为10000元。关于造成财产损失及损失扩大的原因,原告、第三人认为,系被告不配合物业公司进行检查、维修。被告则认为,其从未不配合或阻扰物业公司检查维修,而是物业公司的作为导致损失发生及扩大。关于何时第一次要求到302号房屋查看的情况,原告陈述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陈述在2016年5月份,物业公司陈述在发现漏水当天就上去,但302号房屋租户要求其询问被告意见,在2016年3月-8月期间,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自述的事件过程:2016年3月左右,接到原告电话说其家中有漏水,我联系了租户,没有发现家中漏水,过了两三天,我去家中检查,也没有发现漏水,并告知了原告,让原告去找物业,之后没有收到原告或物业的联系。至2016年5月,物业公司联系我,要求到家中检查,我问物业公司能否确定漏水点就在我家中,以及是否需要破拆,物业公司并未答复我,经过多次沟通后,在2016年8月-9月,我同意物业公司到家中检查,物业公司检查后要求破拆,我方要求物业公司拿出方案,但物业公司始终没有拿出方案。出于邻里关系的考虑,我方同意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进行了破拆,并维修漏水点。为证明物业公司积极联系被告,物业公司提供其自制的电话记录。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共下水管属于公共设施,物业公司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公共下水管因老化问题漏水,不能归责于被告,故物业公司应对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承担责任则应负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在2016年3月发现漏水后,并未确定漏水点在302号房屋,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确认302号房屋没有漏水,并要求原告联系物业公司,并无不当。至2016年5月,漏水仍在继续,物业公司提出到302号房屋检查,但被告仍要求物业公司确认漏水点以及要求物业公司拿出维修方案,确属不妥,基于相邻关系之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之原则,被告在此时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到302号房屋进行检查。此后,几方保持沟通,至2016年9月进入302号房屋,确定需要破拆,被告要求物业公司拿出维修方案并无不当。原告、物业公司称在一周后就拿出了方案,被告一直未同意何时破拆,直至2016年11月27日才同意;而被告称物业公司一直未拿出维修方案。而物业公司就其2016年9月进入涉案房屋一周后提出了维修方案,以及此后至2016年11月27日一直联系被告的事实并未举证,故本院对物业公司主张在一周后拿出维修方案,且被告未积极配合维修这一事实不予采信。综上,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因公共下水管老化问题漏水,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物业公司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邻里之间,被告应配合物业公司查找漏水点,因其未及时配合物业公司进入302号房屋进行排查,延误维修时间,导致损失发生及扩大,被告亦应对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认被告承担3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几方就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财产损失1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租金损失,202号房屋为一室一厅一厨房一卫生间,对厨房吊顶及客厅的维修,不影响房屋整体使用,故其主张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郗杰财产损失3000元;二、第三人北京朝政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郗杰财产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郗杰负担63元(已交纳25元,剩余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孟利君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三人北京朝政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明-6--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