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晓冬与胡恬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冬,胡恬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960号原告张晓冬,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恬绪,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黄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冬与被告胡恬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冬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胡恬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冬诉称,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晓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城阳区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亭路路口处,与对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告胡恬绪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晓冬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1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6603.07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200元,共计199660.98元,按照50%责任比例主张160830.4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胡恬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请法院依法划分事故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晓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城阳区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亭路路口处,与对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告胡恬绪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晓冬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事故路口没有视频监控,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对事故双方谁违反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鼻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571.81元、住院医疗费22613.31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0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晓冬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张晓飞户口簿复印件,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原告提交青岛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居住房屋不动产权证,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提交城阳区大清八旗涮肉店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603.07元(43598元÷365天×139天)。原告父亲张同民,出生于1957年12月19日,母亲单淑云,出生于1959年2月22日,二人育有儿子2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0元(父亲:28285元×20年×10%÷2人+母亲:28285元×20年×1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2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胡恬绪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本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恬绪与原告张晓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胡恬绪与原告张晓冬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胡恬绪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恬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其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6603.07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未到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10%÷2人),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5481元(87196元+2828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6603.07元、残疾赔偿金115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7095.98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7095.9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47.99元(47095.9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冬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晓冬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5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恬绪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晓冬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5597元,由原告张晓冬承担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21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晓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