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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林与被告胡国立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林,胡国立,郑晓云,郭雪平,吴秀,潘凤莲,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558号原告孙福林,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胡国立,住隆化县。被告郑晓云,住隆化县。被告郭雪平,住隆化县。被告吴秀,住隆化县。被告潘凤莲,住隆化县。被告胡小平,住隆化县山湾乡山湾村郭家窝铺*号。原告孙福林与被告胡国立、郑晓云、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胡小平、潘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立、郑晓云、郭雪平、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林诉称,2016年1月2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国立、郑晓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8%,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款借出后被告胡国立、郑晓云只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7919元。被告胡小平、潘凤莲辩称,当时只是说借款60000元,才给担的保,现在才听原告说被告胡国立、郑晓云借款80000元。另外被告胡国立现在没有能力还清此笔借款,希望能延期偿还。被告胡国立、郑晓云、郭雪平、吴秀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欠据原件一张,被告胡国立、郑晓云、吴秀、郭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小平、潘凤莲对借据中各自的签字及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借期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借据中除借款、还款时间有误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胡小平、潘凤莲对其提出借款时约定借款60000元,才给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国立、郑晓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8%,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款借出后被告胡国立、郑晓云只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胡国立、郑晓云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起诉被告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国立、郑晓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被告胡国立郑晓云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立、郑晓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借期内尚欠的利息6000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59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国立、郑晓云、郭雪平、胡小平、吴秀、潘凤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